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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被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退稅款債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0629號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薪;㈡以113年7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退稅款債權,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48458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7,717元,嗣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9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聲請人雖於同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告終結而無從排除,其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逕行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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