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房宏明
- 相對人
-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自得仍聲請法院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暨112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0元(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地政測量費用8,040元),尚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影送計算書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於114年4月5日簽收訴訟費用16,040元之領據影本,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請其於5日內就訴訟費用是否清償完畢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本院即認訴訟費用業已清償完畢,上開函文於114年7月9日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表示意見,應可認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業已給付,自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請求業已清償完畢,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