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楊立晟
- 相對人
- 張沛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2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空白本票,然未填發票日及到期日,相對人卻逕自填載日期,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已涉嫌變造有價證券,且聲請人實際上只有收到相對人交付借款153,100元,與本票票面金額嚴重不符。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本票強制執行若繼續進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害,爰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固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尚未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開始執行,既尚無執行案件進行中,本院即無從審核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若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相對人確有聲請開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可提出具體之執行案號及證明,再重行聲請,符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CH-NO-424980 002 11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CH-NO-424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