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楊立晟
被告
張沛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期間原告有陸續清償,惟被告仍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告借款金額,被告並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可憑(卷一第13-14頁)。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原告已於112年9月至10月間給付被告現金26萬元而清償完畢,此觀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9月29日提款35萬元之紀錄,以及原告曾於同日傳送「我領錢給張喔」、「然後先還張2萬5」之訊息及現金照片予友人「胖胖」自明(卷一第441-445、487頁);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1日傳送「下個月再還你」、「要給我帳號了沒」、「第一次還錢還到那麼累」、「下次再跟你借錢我是狗」等訊息予原告(卷一第449-453頁),可以證明原告已全部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且被告反而向原告借款。倘若原告尚未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被告應係向原告主張抵銷而非對原告還款。

㈢、就【附表二】編號7-20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8,400元與編號12係同一筆、編號19所示之18,000元與編號15係同一筆,因重覆計算應予剔除外,原告就其餘款項曾有借款並不爭執。然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以現金方式償還被告2萬元,此觀原告於當日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欲償還2萬元自明(卷一第435-437頁),是以上開款項應再扣除2萬元。

㈣、就拿取【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市價約20萬元之金項鍊乙情,原告並不否認。然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向母親借款20萬元向被告清償完畢,有兩造對話截圖為證(卷一第461-465頁)。

㈤、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豬公存錢筒存款,係被告自己從豬公存錢筒取出54,000元後,於113年5月19日分兩筆轉帳予原告,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款項,此觀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8日傳送「明天豬自己殺」、「我在想我的豬要怎麼拿出來」予原告即可知(卷一第473-475頁)。

㈥、從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且票面金額遠超過原告積欠之金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含票面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本票裁定。⑶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票據上之付款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項鍊債務20萬元、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被告所填寫(卷一第323-324頁、卷二第9頁),惟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清償原告【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及於113年6月5日清償2萬元。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有兩造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可憑,共計257,348元;又原告基於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於112年間自原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項鍊,及於113年間自行取走被告豬公存錢筒內之現金約7萬多元。是以,以被告目前現有資料及記憶,原告共向被告借款約527,34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原告逼被告將金項鍊交予原告變賣以取得現金借款時,原告自行簽發予被告收執,且因考量金價會上漲,故於票面金額填寫100萬元;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後來被告再去向原告催討欠款時,原告欲擺脫被告之繼續催討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係原告授權,若原告不還錢時,被告可以自行填寫,另就到期日部分,執票人本可視需求自行填寫,否則即見票即付。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一第32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20所示之款項;原告基於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取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項鍊1條;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償還被告金項鍊之20萬元;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惟發票日及到期日由被告自行填寫,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被告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等附卷可憑(卷一第13-14、231-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323-324頁,卷二第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3條前段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脅迫等語。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被脅迫後沒有去告被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也沒有去報警,我雖然事後有去問過律師,但是也沒有在1年內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卷一第321頁),足見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遭脅迫之事實,且其縱有遭脅迫,亦未在脅迫終止1年內之除斥期間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⒉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均係由執票人即被告自行填寫,然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執票人並非不可於發票人授權範圍內自行填寫。考量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金額均係原告同意或由原告自行書寫,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已如前述,是以應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從而系爭本票有效。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已交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20所示之款項及編號21所示市值約20萬元之金項鍊1條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款項並未提出對應之匯款明細證明已交付;就編號22之豬公存錢筒存款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交付現金7萬多元予原告之證據,是以【附表二】編號14、19、22所示之款項均應剔除。從而,應認兩造間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20所示之款項及編號21之金項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共計430,948元(計算式:527,348元-8,400元-18,000元-70,000元=430,948元)。

⒉又被告僅承認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21之金項鍊20萬元,是以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20所示之款項(共230,948元)為舉證。

⑴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至10月間給付被告約26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應已清償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現金照片及提款紀錄為證(卷一第441-453、487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年9月29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並向友人表示其有向被告還款25,000元之意願,至原告是否確實有還款則無法證明;又依兩造於112年10月9日、11日之對話訊息,固可看出被告似另有向原告借款,然此亦僅能證明兩造間互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被告本可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抵銷,是以上開對話訊息亦不足以作為本院認定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借款之證明。從而,原告就其主張【附表二】編號1-6之借款已清償乙節,舉證不足。

⑵就【附表二】編號7-13、15-18、20所示之款項,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6月5日清償2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卷一第435-437頁),僅顯示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5日在義民廟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嗣後表示已收到上開2萬元之對話紀錄或收據供本院核實,是以應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7-13、15-18、20所示之借款亦均未清償。

⑶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上開430,948元借款債務,僅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項鍊為清償,尚餘230,948元(計算式:430,948元-200,000元=230,948元)未清償,應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30,94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CH424980 2 11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CH424981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頁碼 (卷一) 1 借款 112年7月1日 3,000元 第231-233頁 2  112年7月4日 11,200元 第235-237頁 3  112年7月28日 5,352元 第239-241頁 4  112年8月11日 10,000元 第243-245頁 5  112年9月2日 4,025元 第247-249頁 6  112年9月11日 4,800元 第251-253頁 7  113年2月19日 15,000元 第255-257頁 8  113年5月19日 4,000元 第259-261頁 9  113年5月19日 50,000元 第263-265頁 10  113年5月24日 1,000元 第267-273頁 11  113年6月11日 110元 第275-277頁 12  113年7月5日 8,400元 第279-281頁 13  113年7月5日 11,061元 第283-285頁 14  113年7月5日 8,400元  15  113年7月5日 18,000元 第287-289頁 16  113年7月5日 20,000元 第291-293頁 17  113年7月5日 7,000元 第295-297頁 18  113年7月5日 28,000元 第299-301頁 19  113年7月5日 18,000元  20  113年8月22日 30,000元 第303-305頁  編號1-20 合計   257,348元  21 約重2.25兩之金項鍊 112年3月24日 200,000元  22 豬公存錢筒存款 113年間 70,000元    共計 527,34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