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4號
- 原告
- 黃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暉峻律師
- 被告
- 卓志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有來自被告實施對於自由權人格法益即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係訴外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工廠(下稱新竹工廠)技術部長、原告則為新竹工廠之領班,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提出退休申請,斯時原告尚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被告卻於次(2)月間無故拒絕簽核原告提出之假單並駁回原告之特休申請,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被告甚至向原告恫稱:「將以曠職三日、解僱手段處理(指若原告仍欲行使特休,將無法領取退休金)」,以上更涉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因上開惡害通知,因此惴惴不安,需要延醫服用藥物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故拒絕准假,只是鑑於前、後手業務交接安排需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嘗試與原告協商調整,且事實上富士達公司已核准原告申請特別休假,原告也經休畢,本件無論係檢方或新竹縣政府對於原告指摘云云內容,均以不起訴或審定不成立結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②他人權利受侵害,③須有損害發生,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立法理由:「一、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二、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六個月。況且,參考亞洲鄰近國家日本,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仍賦予勞工工作滿六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相形之下,我國勞工特別休假門檻過高,爰予以修正。」,可知縱使原告所稱其本人於退休前夕,想要休完特休卻被直屬主管強勢阻擋云云乙情,設若為真,則原告僅係原可恢復工作之勞動力,受到影響,難謂屬於意思表示自由權受到侵害;更況,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富士達公司114年2月20日致原告之臺北西松郵局第922號存證信函已載:「黃玉玲同仁好:乃因公司內部對勞基法休假部分立法精神有所誤認,經內部檢討後已准核准您先前提出之特休申請」(見本院卷第17頁),則我國勞工即原告依目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所保障之法益即勞動力之恢復,既已獲得滿足,即無權利受到損害可言,至原告與富士達公司間另有114年3月12日勞資爭議包含特休問題在內之爭議事項,經調解成立,不另在此贅述(見本院卷第83、91~92頁)
五、又,關於原告指摘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4號於114年6月3日偵查終結,認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述明理由:「三、被告卓志憲堅決否認有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是告訴人黃玉玲的主管,在告訴人申請退休後,我沒有無故拒絕簽核她的假單或駁回她的休假申請,當時她還沒有完成交接,就打算一路請假到退休,我擔心她職務上的交接沒有完成,才跟她協商是否可以安排一兩天來公司辦理交接,如果因為交接沒休完,我會請公司改發工資給她,我當時還沒准假,但她隔天就沒來上班,很多業務都因沒有完成交接而停擺,我只是提醒她,如果交接未完成,可能會有法律上的問題,我沒有跟她說過『倘未經被告批准即行使特休權利,被告將會以曠職三日處理』這樣的話,後來她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同意就此勞資爭議不再為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我不知道她為何又提起本案告訴」、「富士達公司離職退休管理辦法第1.3.1條既已規定:『離職交接期間,如員工故意缺勤或未善盡交接責任,導致公司損失時,公司得要求員工完成交接事項或追究法律責任。』,是被告身為富士達公司技術部長,其依此富士達公司明文規定,要求告訴人依規定辦理交接而暫不准許告訴人擬休假到退休日之申請,乃行使富士達公司賦予其擔任主管之裁量權限,難謂其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見本院卷第98~99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則原告僅於起訴狀稱其已提出刑事告訴,在無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之情形下,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六、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原告無論於民事、刑事案件均由具律師資格者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97頁),則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原告對於前開①~⑤要件之具備,不能欠缺任一,既不能盡說明與舉證責任,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原告請求向富士達公司調取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