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尹秀滿
- 相對人
- 賴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平面電視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靜昀(原名張素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平面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惟系爭電視並非張靜昀所有,而係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向二手物流中心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並已支付全部價金,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電視,一旦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鄭詒栩、張靜昀(原名張素偉)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5年4月15日查封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內之系爭電視,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電視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65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聲請人僅就系爭電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可獲得滿足之金額,應為系爭電視之價額,而系爭電視之價額經聲請人主張為4,500元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考,尚堪採信。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4月,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50元【計算式:4,500*5%*(3+4/12)=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