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陳晏箴原姓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6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 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曾參與債務協商,惟其後竟毀諾,截至民國(下同)96年4 月6 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利息貳仟參佰壹拾元未付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