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號
- 原告
-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端輝律師
- 被告
- 楊均媛楊鏡榮之承.
- 被告
- 楊均琮楊鏡榮之承.
- 被告
- 楊均涵楊鏡榮之承.
- 被告
- 楊均閔楊鏡榮之承.
- 被告
- 兼上列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焄楊鏡榮之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溢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15,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 之 1號、面積約250 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55,000元,應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另由被告交付原告110,000 元作為押租金,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自契約成立後第一個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94年7 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損害金,訴訟中因被告陳稱願短期內自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乃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嗣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 元,及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雖於本案擊屬中即99年10月21日搬離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械,惟其仍未給付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保其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按原月租金55,000元,共計53個月(零星日數不計)計算之損害賠償金2,915,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 月2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 917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行使留置權,並於94年4 月14日拒絕被告取走等情,並不爭執,且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具,經法院判決認為係訴外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馬來西亞某廠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乃駁回原告拍賣留置物之聲請案件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拍字第492 號、9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嗣其於獲准拍賣取償後,既未向被告表示欲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具拋棄占有,所提出之起訴狀亦未表明該旨,雖原告曾於97年10月7 日向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証信函,通知該公司應於七日內取回留置物,然焄榮股份有限工業公司既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自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拋棄留置物占有之合法意思表示,故應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具仍屬原告占有中。綜上,系爭房屋內被告所置放之機具,既係出於原告行使其留置權所致,則其得否據此即認被告將機具置留系爭房屋內,係出於被告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屬無權占有,即不無疑問。另原告於前案95年3 月27日曾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系爭房屋已於95年3 月23日返還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莊訓雲,且原告與訴外人莊訓雲間之租賃契約最末頁亦註明自94年12月起,原告應給付之租金減少為二分之一,此外並應將被告承租部分返還訴外人莊訓雲。準此,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訴外人莊川雲,自斯時起原告即無權利再收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明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審(即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起訴時被告為楊鏡榮,惟其嗣於98年12月4 日原審判決前之98年10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原審於99年5 月7 日以裁定命由王錦焄、楊鈞琮、楊鈞涵、楊鈞媛、楊鈞閔等人為楊鏡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 之1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5年3 月24日起至遷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又於99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5,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並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所明定。查本件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就此均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揆之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前案判決為證,惟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曾於95年3 月27日以民事撤回狀,及於95年3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二度表示系爭房屋已於95年3 月23日返還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莊訓雲,並撤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該部分聲明(詳前案卷二第18頁、第22項),此復為被告於前案中所不爭執,且本院於前案並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7 月1 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對無訛,顯見被告自95年3 月23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況系爭房屋既已返還訴外人莊訓雲,原告自斯時起已非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其亦無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主張何權利,亦難認會受有何損害。至於原告於原審98年8 月24日調解程序時到庭就法院詢問時陳稱:「(問:本件案件之前在94年竹北簡178 號案件審理時,聲請人表示房子已經收回了,現在為何還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提示94年竹北簡178 號案卷2 第22頁】)答:事實上沒收回。」、「(問:現在房子內有何東西?答:機器。」等語,本院認上開陳述與前案就被告有無遷讓房屋之重要爭點前後主張不一,且原告未再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上開陳述,即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上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97 條、第937 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故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因喪失、拋棄留置物之占有而消滅。經查,原告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告尚有機器設備置於系爭房屋內為其論據,然此部分機器設備被告之所以未搬離,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之結果,此觀之前案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詳前案卷一第15至16頁)、94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詳前案卷一第56頁)、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前案卷一第31頁)自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機器設備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既係原告行使留置權所致,得否據此即認此部分機器設備係被告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且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應對原告負無權占有之法律上責任,顯非無疑;又雖原告雖曾於97年10月 7日向訴外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應於七日內取回留置物,然訴外人焄榮股份有限工業公司既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自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拋棄留置物占有之合法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曾向被告表示欲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拋棄占有,應認前述之機器設備仍在原告占有中,是此部分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既係原告行使留置權之結果,即難認係被告無權占用所致。
(六)綜上,原告既無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主張何權利,亦難認會受有何損害,且機器設置放置於系爭房屋亦非被告無權占用所致,從而,原告以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