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3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洪柏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傑峯
- 被告
- 王楊蘭妹
- 訴訟代理人
- 謝承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系爭土地雖自被告徵收而來,然兩造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其他用益物權,則被告既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53 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29㎡等情不爭執,惟盼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而不拆除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被告辦理徵收程序所得,而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2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文、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徵收登記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土地徵收資料,有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0日高市地美登自地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公務局高市工新處104 年8 月28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核准函、徵收公告、地價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 年12月5 日履勘現場屬實,有104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是據上開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被告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底等情不爭執,惟以願以承租方式向原告承租等語為辯,惟此為兩造間得另行自行約定之關係,與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又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綜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被告徵收所得,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於原告,原告為所有權人,則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對原告並無任何合法權利可得主張,是被告所辯尚難採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29㎡,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以求公平、允當。本件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所占用系爭建物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00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900 元;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再系爭土地位於美濃區,該土地之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所有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該地,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109 元【申報地價900 元×占用面積29㎡×週年利率5%÷12個月=1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份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