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王楊蘭妹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 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105 年度司聲字第644 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5 年7 月11日提出異議,尚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於20多年前拓寬184 縣道徵收土地程序時沒有意見,為何縣市合併後就來公文說聲請人的土地被多買幾平方公尺,就要聲請人去法院說明,檢察官也到家中勘查過,又再叫美濃地政人員重測,結果沒那麼多坪,此事從頭是官方的錯,應該幫老百姓處理好,不服要異議人支出裁判費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標準,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向他造求償之具體數額為若干,縱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有何不當,亦僅為得否另尋其他法定方式救濟之問題,於確定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相對人曾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旗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未上訴,從而判決確定,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可資證明。嗣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 5,550 元,其中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30 元(包括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第一審原補繳納裁判費500 元、第一審擴張訴之聲明補繳之裁判費1,980 元,共計,2,980 元,相對人復於審判中縮減聲明後之訴訟費用應為1,550 元,該縮減部分之裁判費1,430 元視為撤回)及地政土地複丈測量規費4,000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3 紙、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644 號卷) 。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50 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準此,兩造間之本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以本院105 年度旗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