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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補字第77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7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英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王秀英,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王秀英因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466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00 元×面積345.65平方公尺×被告王秀英應繼份比例1/4 =181,4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補字第7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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