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聲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代理人
-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聰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李明聰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之讓與案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再將之讓與案外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復將之讓與案外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復又將之轉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時,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票正、反面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24、25頁)。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準用之。又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必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方得聲請,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後,為讓與本票債權所為之背書,均屬期後背書。另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此所謂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通常認為民法第297 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蓋期後背書移轉之權利,僅其效力,依通常債權轉讓之規定而已,至其移轉方法,則仍以背書為之為已足,而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梁宇賢、票據法91年版第193 頁至第195 頁;李欽賢、月旦法學教室第3 期第24頁),是以,縱為期後背書,本票債權之轉讓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為之。
三、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觀之,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本票債權。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面影本觀之,其受款人記載「安泰商業銀行」,而為記名票據,其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為之,後手之本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再由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本票背面影本觀之,本件本票業經安泰銀行記名背書轉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冠圓公司、銀聯公司、正浩公司亦於本票背面為空白背書,應認本件本票背書已連續,聲請人已得行使票據之權利,而得逕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無需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據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