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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博欽

聲請人
黃生玥
相對人
劉瓊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九一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旗簡字第二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19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乃聲請人受脅迫所簽發,並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4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00,000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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