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劉瓊憶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柯俞萱
- 相對人
- 黃生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原裁定竟僅以70萬元供擔保即得暫予停止執行,供擔保金之數額不到本票債權之10%,相差甚鉅。依實務見解,就債權總額之擔保金比例為每年5%乘上辦案所需時間,則本件至少應為139萬5,473元(985萬400元×5%×34/12=139萬5,473元),原裁定之擔保金數額與本票債權額之間顯然失衡,悖於比例原則,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有過低之虞,侵害日後債權人取償可能,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請准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19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85萬400元,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985萬400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衡之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1年,再參酌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依系爭裁定所示之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應為230萬元,始為相當。是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不當部分,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