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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林福德
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城
原告
林蕭桂招
原告
林玉珠
原告
林菊珠
原告
林富城
被告
鍾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訴訟費用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上第4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原裁定撤銷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訴狀繫屬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5,0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繳付裁判費,經本院分案本件裁命補繳裁判費,並由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依原起訴請求金額裁命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由請求改依減縮後聲明補繳裁判費。

㈡本件現查明原告確有於未繳付裁判費具狀減縮聲明,茲依前述說明,撤銷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改依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補字第12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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