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29號
- 原告
- 林福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立城
- 原告
- 林蕭桂招
- 原告
- 林玉珠
- 原告
- 林菊珠
- 原告
- 林富城
- 被告
- 鍾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訴訟費用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上第4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原裁定撤銷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訴狀繫屬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5,0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繳付裁判費,經本院分案本件裁命補繳裁判費,並由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依原起訴請求金額裁命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由請求改依減縮後聲明補繳裁判費。
㈡本件現查明原告確有於未繳付裁判費具狀減縮聲明,茲依前述說明,撤銷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改依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