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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號
民國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柏澤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邱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29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陳情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工機具作業噪音擾人,被告派員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2時43分前往系爭工地周界外量測,發現作業均能音量為65.7分貝,未逾管制標準,惟於同日13時16分許,發現原告利用輸送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時引起塵土飛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遂以104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125200號函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04年12月4日以(104)祥文字第028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檢視全案,發現上開舉發函主旨所列違反時間誤植為104年11月14日12時43分(按此為檢測噪音時間),經以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463900號函更正違反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13時16分,其餘舉發並無違誤,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因工人利用輸送管道,傾倒廢棄砂土時,未及時查覺輸送管道因受撞擊產生微細裂縫,以致傾倒時略有塵土飛揚情形,被告因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原告深感不服。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惟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對此,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依法學解釋方法論而言,該項所謂之「前項」之文義,當然包括同條第1項第2款「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空氣污染行為在內,殆無疑義。準此,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傾倒廢棄物時,係經由原告設置之垃圾輸送排放管道傾倒,故原告顯然未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是此,原告應無違反上開條款規定之可言。
(二)除文義解釋外,依一般經驗法則,營建工程施作後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依其性質如何得籍由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等排放管道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試問:我國現行營建法規或環保法規定有「營建工程之營建業主必須在營建工地設置焚化設備以自行焚化營建廢棄物後,再藉由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等排放管道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明文規定?由我國現行營建法規或環保法規無上述之規定以觀(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全文規定,即可證明),即足證被告之答辯方屬對於法規之誤解。
(三)次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而該條所謂「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應是指未有「排放管道」之防制設施,而代以其他設施,而其他替代性防制設施,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而言。此與本件之情節亦有未合,故本件亦不適用上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之反面解釋,原告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禁止規定之行為,即不應受課處行政罰之處罰: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一、電梯孔道。
二、建築物內部管道。三、密閉輸送管道。四、人工搬運。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已依營建業主之指示,於系爭工地依法設置密閉輸送管道,以利用密閉輸送管道傾倒營建廢棄砂土,並有於該密閉輸送管道旁設置灑水設施,以抑制營建廢棄砂土之粉塵逸散。因此,原告於系爭工地設置之上開設施,既已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即無故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禁止規定之行為。其次,原告僱用之工人於104年11月14日雖未於第一時間即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地設置之密閉輸送管道,因受大量營建廢棄砂土之撞擊而產生微細裂縫,以致於傾倒時出現略有塵土飛揚情形」等情,但原告一經發現上情後,就立即命令工人停止傾倒營建廢棄砂土,並立即委託具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專業之訴外人天盛勞安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立即派工修復密閉輸送管道之損壞部分。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世界上沒有永遠會損壞的物品,除該物品之品質已明顯劣化之情形外,原本正常使用中之物品突然損壞不僅乃屬一般社會常情,且對於所有權人而言主觀上更屬無預見可能性,自無所謂過失可言,原告即無因過失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禁止規定之行為。是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之反面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禁止規定之行為,即不應受裁處罰鍰10萬元之行政罰。
(五)綜上,原告耗費百萬鉅資,設立垃圾排放管道,雖因排放管道一時受重大撞擊產生裂縫,且因工人一時不查而傾倒時略有塵土飛揚情形,但原告一經發現立即停止傾倒,並俟垃圾排放管道修復後,再為傾倒廢棄物,此一情節顯然與上開法令立法所欲處罰之行為情形,完全不同。故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顯於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再按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條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末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一、電梯孔道。二、建築物內部管道。三、密閉輸送管道。
四、人工搬運。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綜上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管道係指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而本件原告將營建工地內上層之廢棄物輸送之地面所設置之輸送管道,係指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設置之密閉輸送管道,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管道,是原告主張本件係經由原告設置之垃圾輸送排放管道傾倒,故原告顯然未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云云,係屬對法規之誤解,爰不足採。
(二)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經查,本件原告雖有依上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設置密閉輸送管道,並於輸送管道出口設置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防制設施,惟該設施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致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主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規定之其他防制設施,是指未有「排放管道」之防制設施,而代以其他設施云云,同屬對法令之誤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屬其主觀見解,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卷【含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4年11月11日稽查紀錄影本(參原處分卷第2-3頁)、稽查照片、污染源位置及原告公司資料影本(參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104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125200號舉發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7-9頁)、被告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46390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1-14頁)、稽查影片檔案資料及光碟(參原處分卷第15頁;第48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24-31頁)】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系爭工地利用輸送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時,因輸送管道受撞擊產生微細裂縫,而引起塵土飛揚,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違規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lO萬元‧‧‧。」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7條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三)經查,因有民眾陳情原告系爭工地施工機具作業噪音擾人,被告遂派員於104年11月14日12時43分前往系爭工地周界外量測,發現作業均能音量為65.7分貝,未逾管制標準,惟於同日13時16分許,發現原告利用輸送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時引起塵土飛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遂予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檢視全案,發現原舉發函主旨所列違反時間誤植為104年11月14日12時43分(按此應為檢測噪音時間),經以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463900號函更正違反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13時16分,其餘舉發並無違誤,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伊於104年11月14日因工人利用輸送管道,傾倒廢棄砂土時,未及時查覺輸送管道因受撞擊產生微細裂縫,以致傾倒時略有塵土飛揚情形等事實(參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復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4年11月11日稽查紀錄影本(參原處分卷第2-3頁)、稽查照片、污染源位置及原告公司資料影本(參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104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125200號舉發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7-9頁)、被告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46390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1-14頁)、稽查影片檔案資料及光碟(參原處分卷第15頁;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係經由原告設置之垃圾輸送排放管道傾倒廢棄砂土,故原告顯然未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且原告於傾倒廢棄物時,因垃圾輸送管道受撞擊產生裂縫致略有塵土飛揚情形,經發現後立即停止傾倒,並非無適當防治措施云云。惟查,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因從事營建工程等而無適當防制措施,或雖有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致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應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則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綜上可知,因從事營建工程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受罰者,尚不以行為人無適當防制措施為限,倘雖有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者,亦為上開規定所課責之行為態樣。次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一、電梯孔道。二、建築物內部管道。
三、密閉輸送管道。四、人工搬運。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足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定之「排放管道」,係指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而本件原告將營建工地內上層之廢棄物輸送之地面所設置之輸送管道,係指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設置之密閉輸送管道,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管道,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經由原告設置之垃圾輸送排放管道傾倒,故原告顯然未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云云,容有誤解法規之處,洵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原告已依營建業主之指示,於系爭工地依法設置密閉輸送管道,以利用密閉輸送管道傾倒營建廢棄砂土,並有於該密閉輸送管道旁設置灑水設施,以抑制營建廢棄砂土之粉塵逸散,已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即無故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禁止規定之行為。況原告僱用之工人於發現密閉輸送管道因有微細裂縫,致出現略有塵土飛揚情形時,即立即命令工人停止傾倒營建廢棄砂土,並立即委託專業之天盛勞安有限公司即刻派工修復密閉輸送管道之損壞部分,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之反面解釋,原告於本件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受課處行政罰之處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固已依上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設置密閉輸送管道,並於輸送管道出口設置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防制設施,惟該設施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致造成本件空氣污染等情,此有上開稽查錄影光碟及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該密閉輸送管道,因受大量營建廢棄砂土之撞擊而產生微細裂縫,以致於傾倒時出現塵土飛揚等情。足徵原告確有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發現塵土飛揚後,已立即停止傾倒等情,縱係屬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可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若欲執此據以主張本件違規之免罰,於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