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4號
- 原告
- 方信秀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汽車所有人蔡佩芸(下稱車主)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9時30分在本市左營區文萊路與立大路335巷口,因有「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05年2月25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嗣後車主於105年5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大隊於105年4月25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1281600號函覆略已:「‧‧‧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員警製單並依作業程序拖吊移置‧‧‧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5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已於105年2月25日繳納)。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線嚴重標示不清,斑駁不明,已達民眾無法辨別之程度,具有高度爭議。且新畫紅線只畫了一半,沒有紅線處就是可以停放車的地方,而紅線處是轉角處,當然不能停車,但原告是停在沒有紅線的地方仍被拖吊。如果全部不能停車,應該補畫到底,若此一紅線畫得夠清楚,沒有爭議,被告何需補畫?故原處分顯然有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5日19時30分在本市左營區文萊路與立大路335巷口,因有「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之紅線標示極度不清楚,在車上根本無法辨識,且新畫紅線只畫了一半,沒有紅線處就是可以停車的地方,而紅線處是轉角處,當然不能停車,但原告停在沒有紅線的地方仍被拖吊云云。惟經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1281600號函覆略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員警製單並依作業程序拖吊移置,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原告雖又主張:新畫紅線只畫一半,實在是讓民眾不解及困擾,如果全部不能停車,應該補畫到底,若此一紅線夠清楚,沒有爭議,被告何需補畫云云。惟查,該違規地點位於左營區文萊路與立大路335巷口,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確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恣意違規停車。綜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及採證照片共4幀(參本院卷第25-2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0-31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32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12816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停車管理中心)105年4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2635700號函、被告(停車管理中心)簽稿會核單及現場勘查照片(參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105年2月25日申訴書(參本院卷第38-3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本市左營區文萊路與立大路335巷口處是否有紅線標示不清,而足以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效力之情形?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末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5日19時30分在本市左營區文萊路與立大路335巷口,因有「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105年2月25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交通違規罰鍰結案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及採證照片共4幀(參本院卷第25-29頁),且經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1281600號函覆略以:「‧‧‧三、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員警製單並依作業程序拖吊移置,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被拖吊地點之紅線嚴重標示不清,斑駁不明,已達民眾無法辨別之程度,具有高度爭議。且新畫紅線只畫了一半,原告是停在沒有紅線的地方仍被拖吊,故原處分顯然有誤云云。惟查,本件據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於105年4月1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2635700號函所附被告(停車管理中心)簽稿會核單(參本院卷第35-36頁)之記載:上開原告違規地點之禁停紅線有普通標線及熱伴紅線等語,且依被告(停車管理中心)簽稿會核單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參本院卷第37頁)顯示,亦足認上開原告違規地點之路面上,確實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次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雖該系爭車輛於停放當時,該紅色實線的確有些許脫落,惟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尚可辨識,且原告所停放地點為交岔路口10公尺處,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本核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論該處是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而有差別。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停放在前述交岔路口10公尺處,自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