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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告
楊登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內未載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之字號,亦未附具系爭裁決書,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原告應提出系爭裁決書到院以供本院查核。

二、另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原違規裁罰及拖吊處分撤銷」,惟就拖吊行為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表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 項及第85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是就拖吊行為而言,應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倘原告係主張移置保管機關因執行程序有瑕疵,致有費用損害者,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是以,此部分訴之聲明應予更正(例如請求某機關應給付移置保管費1,000元),並敘明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此一法律上依據,倘涉及國家賠償之請求者,本院將依職權審認審判權歸屬,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並由民事法院另行徵收裁判費;若未涉及國家賠償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三、倘原告僅欲先行確認其有無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移置保管費部分另行主張者,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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