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號
- 原告
- 陳葉阿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4月8日17時40分,行駛於國道10號西向12.4公里處,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8條、第102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係屬兩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變換車道」,則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尚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換言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無必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此乃因「變換車道」需變更行車方向,故需使用方向燈;而「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其行車方向固定,無變更方向問題,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其所謂「車輛匯入」,明顯係指「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形,此觀之該規定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4款及第102條第3款有關「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規定意旨相同。而我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匝道設計,係採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同向進入一車道」之方式,自屬「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形,與「變換車道」明顯有間。又既稱「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自係指由兩個不同之車道進入一個相同之車道,被告竟引用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謂:「顯見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原告所有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云云,實令人莫明其妙。若依被告推論「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豈不是均屬「變換車道」?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分類規定,豈非毫無意義。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分別於104年5月2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2485號書函;及104年7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2861號書函復略以:「‧‧‧案經審視錄影畫面,旨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顯見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原告所有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其係駛入而非變換車道,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機關函、原告陳述書、民眾檢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章行為?
六、本院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經查,本件係民眾利用科學儀器自行蒐證,並於104年4月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此有民眾提供之蒐證光碟(參本院卷第30頁)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0頁)分別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本件原告之違規,既經舉發民眾於原告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且可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則舉發機關依上開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尚稱適法無誤。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由此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中,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如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者,汽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則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即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8日17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0號西向12.4公里處之高速公路,由加速車道進入外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述書、民眾檢舉光碟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8條、第102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係屬兩事云云。惟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可知,「由同向兩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前開規範。且經本院檢視本件民眾檢舉光碟,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係由加速車道進入外線車道,確已跨越車道分隔線,核其行為係屬「跨越車道」無誤,縱然原告同時該當「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要件,然於義務不衝突之情況下,原告仍應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跨越車道分隔線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