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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號

             民國107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李秋媚
輔佐人
黃本源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明進

      蘇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鹽埕區清潔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8時55分派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發現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堆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前緣,未妥善清除,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拍照存證,並移請被告查處。惟被告誤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為違規地點,而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舉發對象,並開立105年12月6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106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嗣查得違規地點實為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遂以106年6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5253500號函撤銷上開106年2月24日裁處書,另開立106年6月1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25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6月22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6年6月2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為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所造成,理應屬天災,且為大型廢棄物,原告無法處理,自應由政府負責處理。而經原告電話聯絡後,原先鹽埕區清潔隊說要來清理,結果沒有來,原告又打電話給1999說明事由後,不久鹽埕區清潔隊才來電說忘記來處理,後來1999馬上辦中心,隔沒幾天就處理完畢。詎料過沒多久,就遭到被告機關裁罰,實屬無理。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空屋,原告於71年間即在此開設手工蒸籠店迄今,是本件並非於空屋、空地堆放垃圾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卷附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資料,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8時55分,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發現其上之建築物前有廢棄物未予清除,影響公共衛生,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嗣經查得該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後,爰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經審視佐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廢棄物堆置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前,為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爰以106年8月10日交辦單,請所轄鹽埕區清潔隊就原告所陳再行確認本件違規事實,並經該隊回覆略以:「‧‧‧經查該原告曾來電本隊說明,因105年9月28日颱風破壞屋頂造成廢棄物堆放於騎樓,請本隊協助清理,本隊回覆該原告說明請先分類,再與本隊連繫以利清除,惟該原告後續皆未再與本隊聯絡,並無該原告所述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爰此,原告之主張恐與其於本件之違規事實有所出入。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80079942號函釋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依法負有就系爭建物維護環境衛生及管理之義務,而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被告以其就系爭建物前之廢棄物未盡妥善管理清除之責,核認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廢棄物是天災所致,應由被告清除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除涉有行為責任人外,原則上不問廢棄物生成緣由,即負有清除該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義務。倘所有人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8時55分派員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確切位置落在系爭建物騎樓前緣),依卷附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環境衛生即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至於系爭廢棄物是否屬天災所致,在所不問。是被告稽查人員係於系爭土地上發現未經妥善清除之系爭廢棄物,且確有影響環境衛生,足徵土地所有人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定課予土地所有人清除廢棄物之作為義務,被告予以處罰,於法自屬有據。又依據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雖得協助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收取處理費,惟其屬便民措施,並非因而取代或影響原告原有之法定清理義務,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予以告發,續予裁處,並無違誤。至於罰鍰額度方面,爰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1之違規事由:「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0-12 )、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參本院卷第13頁)、違規地點照片(參本院卷第41-44 頁)、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 頁)、舉發照片(參原處分卷第2 頁)、地籍圖資料查詢單(參原處分卷第3-7 頁)、戶籍資料查詢(參原處分卷第8 頁)、系爭舉發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9-10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2-15 頁)、被告環境稽查科106 年8 月10日交辦單(參原處分卷第22頁)、高雄市鹽埕區105 年11月10日高市鹽區民字第10530857500 號函(參訴願卷第40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0 元之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及裁罰基準之規定,受裁罰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第1款規定,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則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屬鹽埕區清潔隊人員於105 年11月24日8 時55分許執行稽查勤務時,於系爭土地上發現有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建物騎樓前緣,未妥善清除,確有影響環境衛生等情,此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舉發照片、地籍圖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資料查詢(參原處分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廢棄物為天災所致,應由被告負責清除,然其所屬鹽埕區清潔隊卻未來處理,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空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手工蒸籠店,已有多年迄今,故本件並非在空地、空屋堆置廢棄物云云。惟查,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就其土地或建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事項,除涉有行為責任人外,原則上不問廢棄物形成之原因,即負有清除該土地上或建物中一般廢棄物之義務,如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環境衛生即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至於系爭廢棄物是否屬天災所致,即非所問。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因天災所致,其無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而應由被告負責清除云云,即與廢棄物清理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鹽埕區清潔隊有答應前往清理系爭廢棄物一節,惟被告所屬環境稽查科於106年8月10日以交辦單(參原處分卷第22頁),請所轄鹽埕區清潔隊就原告所陳事實再行確認,經該隊回覆略以:「‧‧‧經查該原告曾來電本隊說明,因105年9月28日颱風破壞屋頂造成廢棄物堆放於騎樓,請本隊協助清理,本隊回覆該原告說明,請先分類再與本隊連繫以利清除,惟該原告後續皆未再與本隊聯絡,並無該原告所述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所說,尚難僅以原告上開主張,逕認被告所屬鹽埕區清潔隊曾有向原告同意清除系爭廢棄物而未予清理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空屋,故本件並非空地、空屋堆置廢棄物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章情形,並不以廢棄物堆置之地點為空地或空屋者為限,原告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廢棄物堆置未妥善清除,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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