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告
呂瑞芳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6日9時13分許在燕巢區樹德科技大學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302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6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0031000號函答覆略以:本件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F30253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警方提供的2張照片中,都僅能顯示燈號轉變為紅燈時,車身已過停止線,即在第1張照片顯示紅燈亮起時,系爭車輛已駛過停止線,故警方僅以當下紅燈即舉發為闖紅燈,似有斷章取義之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6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0031000號函答覆略以:「查本市燕巢區樹德科技大學前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3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7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71秒時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4頁)、舉發機關106年1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0031000號函(含原告105年12月27日陳述單)及採證照片2張(參本院卷第19-2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 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6日9時13分許在燕巢區樹德科技大學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7頁)及採證照片2張(參本院卷第20-21頁)可資參憑。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3秒,已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1.7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71秒時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顯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此有上開採證照片足資佐證,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顯無疑義。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警方提供的2張照片中,都僅能顯示燈號轉變為紅燈時,車身已過停止線,即在第1張照片顯示紅燈亮起時,系爭車輛已駛過停止線,故警方僅以當下紅燈即舉發為闖紅燈,似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6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0031000號函答覆載明:「查本市燕巢區樹德科技大學前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3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7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71秒時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亦與舉發機關函述之意見一致,足見原告上開駕車之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被告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