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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民國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洪銘宏

      蕭湘如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派員至原告廠區執行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查核作業,發現當日現場雖未操作,惟依原告提供之焚化爐每日操作及監測紀錄資料顯示,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7時止,其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小時平均值,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未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爰於同年7月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7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6年7月24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7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90058718號函釋(下稱99年7月16日函釋)略以:「二、有關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惟於試車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則可免予處罰」等語。是以,倘公司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實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即不具故意、過失之要件,依法不予處罰。又依「經濟部工業局產業低碳科技應用補助計畫申請須知」及「產業低碳科技應用補助計畫計畫申請作業說明」可知,試車與試燒之定義相同,自應有上開函釋之適用。本件原告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之焚化爐「事業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係於100年10月18日奉令停止操作,後經重新申請許可,並依被告要求提送事業廢棄物試燒計畫書後,復於106年5月16日重新獲准進行試燒。原告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燒計畫內容進行試燒,而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揆之環保署99年7月16日函釋,應認原告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不得加以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告於試燒期間所有操作條件及儀器監控點,乃在焚化爐操作運轉下,逐項進行調整、檢查與校正確認,始可確保爾後正式操作無安全之虞,原告確係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燒計畫內容進行試燒,被告未能依前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亦有應調查事實而未調查之違失。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錯誤,訴願決定竟未詳察,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有失違誤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目前領有操作許可證為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號第E0000-00號(有效期限:106年5月16日至109年4月12日,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依其製程特性及許可登載之操作條件,即應符合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依據原告現場人員所提供焚化爐每日操作及監測紀錄資料顯示,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上午7時止,其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每小時平均值,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未能符合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所管制之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另原告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於106年6月7日以大環發字第10610340570號函文申請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案審查,尚未取得核准試車,自無從主張因試車期間操作而適用環保署99年7月16日函釋之餘地。另原告所提出之M25製程焚化爐事業廢棄物試燒計畫書,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辨理事業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申請,與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要屬二事。

(二)依環保署104年1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310110607號及104年3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40015411號函文之說明三釋示,環保署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主要係以製程別之污染特性及污染量,予以分批公告,其管制目的係針對公告製程中可能產生之各種空氣污染物排放,加以管制,並未排除實驗室等固定污染源。爰目前原告M25製程雖屬「事業自行處理廢棄物許可」申請之「試燒階段」,然按上開函釋意旨,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目的,即便該製程於實驗及測試階段,仍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之排放標準及相關管制規定。原告所指M25製程之焚化爐「事業廢棄物試燒計畫書」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申請「事業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且按被告106年5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349900號函,上開試燒計畫書經委員書面審查確認「原則同意」,惟仍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⑴現勘發現許多相關設施有銹蝕、破損現象,請確認相關設施已修復補正。⑵於試燒過程中須確認無污染環境情形。再按上開廢棄物試燒計畫書之核備函文說明四略以:「倘因發生污染事件‧‧‧應暫停設置、處理操作,並俟問題解決後,始得繼續進行設置、廢棄物處理業務」。換言之,被告所核准原告之試燒計畫書,並未能免除原告空氣污染防制之責任。綜此,原告按廢棄物試燒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投料試燒時,倘發現其焚化爐出口溫度監測數據低於850℃時,即有因廢棄物燃燒不完全致戴奧辛產生之虞,依上開核備函文之意旨,即應暫停廢棄物試燒計畫,以避免發生污染事件,且亦須俟故障排除,問題解決後,再行投料試燒,以避免因廢棄物燃燒不完全致生戴奧辛之情事,其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原告卻因未注意致生本件之違規情事,實難辭其過失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未能符合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所管制之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裁罰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操作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5-21頁)、原告操作許可異動申請(參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106年6月23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23頁)、焚化爐每日操作及監測紀錄資料(參原處分卷第24-55頁)、舉發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56-58頁)、環保署99年7月16日函釋(參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106年7月2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6860700號函暨檢附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63-66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76-83頁)、經濟部工業局產業低碳科技應用補助計畫申請須知(參本院卷第30-31頁)、產業低碳科技應用補助計畫計畫申請作業說明(參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106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0424800號函(參本院卷第48頁)、原告提送試燒計畫書函(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核准試燒計畫函(參本院卷第50頁),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第2項所規定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款規定:「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條件及煙道出口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焚化爐之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1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850度。」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派員至原告廠區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執行查核作業,發現當日現場雖未操作,惟依原告提供之焚化爐每日操作及監測紀錄資料顯示,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7時止,其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小時平均值,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未能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管制之規定等情,此有被告106年6月23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焚化爐每日操作及監測紀錄資料在卷可按(參原處分卷第23-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稱信實。是原告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其焚化爐之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1小時平均值既有多筆紀錄低於攝氏850度,顯未依上揭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操作,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17日係為試燒作業期間,各項操作條件與儀器校正皆依試燒計畫進行,惟於試燒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未符合運轉條件之虞,致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偶有低於850℃,並非人為故意或過失使然,而依環保署99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此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云云。惟查,依環保署99年7月16日函釋內容略以:「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二、有關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惟於試車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則可免予處罰。」顯見系爭函釋所指涉之情形,係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許可試車後,而確實依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操作之情形,惟原告所提出之M25製程焚化爐事業廢棄物試燒計畫書,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事業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申請,顯非該99年7月16日函釋所指之情形,自無該99年7月16日函釋適用之餘地。且依被告106年5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349900號核准原告之試燒計畫函(參本院卷第50頁)亦載明略以:「‧‧‧二、旨揭計畫書經本案審查委員書面審查確認後『原則同意』,仍請依下列事項辦理:‧‧‧於試燒過程中須確認無污染環境情形‧‧‧。四、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若因發生污染事件‧‧‧應暫停設置、處理運作,俟問題解決後,始得繼續進行設置、廢棄物處理業務」。換言之,上開被告之核准試燒計畫函係有條件允許原告進行試燒,並未免除原告遵守空氣污染防制之義務。準此,縱認原告有按試燒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投料試燒,然其仍應確保試燒過程不得有污染環境之情事,倘發現其焚化爐出口溫度監測數據低於850℃時,即有因廢棄物燃燒不完全致戴奧辛產生之虞,依上開核准試燒計畫函之意旨,即應暫停廢棄物試燒計畫,避免發生污染事件,且亦須俟故障排除,問題解決後,再行投料試燒。然原告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7時止,該製程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小時平均值,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顯然原告未遵守上開核准試燒計畫函之內容,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未遵守被告上開核准試燒計畫函之內容,因此造成廢棄物燃燒不完全致生戴奧辛之情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就空氣污染排放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未依上揭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之規定操作,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