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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明昌
- 被告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代表人
- 洪信旭
- 訴訟代理人
- 莊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即被告)檢察官,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疏漏未查明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酒駕案件判決之謬誤,故未提起上訴,執行職務容有疏失,因而遭法務部以108年10月2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法務部108年10月24日令)為「嗣後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在案。嗣被告依法務部108年1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23340號函頒之「一百零八年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發給原告四分之三數額之年終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3萬4,691元。並先於109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01月年終獎金薪俸單」通知原告,年終獎金並於109年1月15日撥入原告之薪資帳戶(扣除所得稅額6,224元,實發金額為12萬8,467元)。原告不服被告僅發給原告3/4數額年終獎金之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5月1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94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法官法第71條第7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有關
之規定。倘認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相關法令,自
關提案修正法官法第71條第7項規定,而不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授權司法院與法務部另定相關規範,否則即與法官法第71條第7項之規定有所牴觸。
(二)退步言之,縱認人事總處得再授權法務部另定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相關規範,該等規範亦不應逾越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否則即屬違法。依法官法第71條第7項所稱「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即行政院108年12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1086300001號函訂定之「一百零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二)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四)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五)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第3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教師、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區長;及依法官法第71條第7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法官、檢察官,如有違失之事實,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二項規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如有違失之事實,原則上「得」由所屬機關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如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則從其規定。上開條文既明定「得」,則各機關對於前開人員是否不發、減發或停發年終工作獎金,原則上應有裁量權,於裁量時並應參酌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意旨為之,僅於中央主管機關「依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時,方例外從其規定。惟既稱「依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自僅能於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架構下,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以補充其不足之處,而不得對檢察官受領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增加前二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否則即與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進而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71條第7項之規定。
(三)復觀諸上揭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可知,一般軍公教人員於年度中至少須「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方可減發年終工作獎金。是各中央主管機關如欲依第7點第1項規定訂定「補充規定」,自僅得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架構下,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而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之授權範圍或與上開規定相牴觸。惟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23日訂定之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卻規定:「檢察官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書面警告處分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其就檢察官經行政監督權人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書面警告處分」者,不區分違失情節之輕重,一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非但未賦予所屬機關裁量之權限;亦未參酌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之規定,僅就「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方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亦未訂有類似「年度中獎懲互相抵銷」之相關規定。核此規定,顯已逾越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法官法之授權範圍,並對檢察官受領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再觀之法官法制定時最新年度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即「九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之規定可知,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之事由,皆與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之規定完全相同,顯見法官法制定當時,立法者業已審酌一般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之事由,並有意使相關法令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準用於法官及檢察官(所謂性質相同,亦即就法官、檢察官受懲戒處分或有曠職達3日以上之情事者,方可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如因輕微之疏失而受有職務監督處分者,因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並無減發之規定,即不應減發法官、檢察官之年終工作獎金)。詎復審決定竟以:「自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年終工作獎金之減發或不發之規定,多已無從準用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經人事總處於102年1月22日函請由法務部與司法院會商,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訂定101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並逐年度參照當年度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法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訂定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發給之法律依據。又法務部既依上開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月22日函意旨,自101年起自訂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且逐年修正,即屬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但書所稱之補充規定,自應適用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由法務部所屬各檢察署裁量之問題」為由,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查,如前所述,所謂「補充規定」,應係在原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架構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然依108年
終工作獎金,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準用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而第5點、第7點及第8點有關不發或減發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均已逾越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之規定,是上開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已將例外變原則、原則變例外,性質上自難認係「補充規定」。
(五)再比較108 年軍公教人員與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不發及減發之規定可知,一般軍公教人員須於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方可減發四分之一數額之年終獎金,至於年度中受「申誡」之「懲處處分」,者,則仍發給全額之年終獎金;反觀檢察官只要於年度中受「任何之懲戒處分」,一律不發給年終獎金,至於年度中經行政監督權人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書面警告處分」者,則一律減發四分之一數額之年終獎金。據上可知,檢察官只要有輕微之疏失,經行政監督權人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書面警告處分」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減發四分之一數額,且未賦予各檢察機關裁量之權限,亦無類似獎懲相抵之相關規定,此與一般軍公教人員之不發或減發事由相較,「處罰」顯屬過重,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之權限,亦無年度中功過相抵之類似規定,致生檢察官一旦受職務監督處分,則不分情節輕重,亦無論其於年度中如何戮力從公,一律須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一數額,有功無賞,有過必罰,顯不合理,且有失衡平。
(六)末查,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目的,係為激勵檢察官士氣,慰勉工作辛勞,而非在於「處罰」,此觀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自明。故年終獎金之不發或減發事由,宜為「目的性限縮」,而不應任意擴張,致逾越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另參酌保訓會106年7月18日106公審字第162號復審決定載明略以:「‧‧‧於辦理職務評定時,機關具有裁量權限,得衡酌其是否已達良好;惟於年終獎金發給時,並未明文賦予機關裁量空間,致生職務評定已達良好,卻因未結案件比率過高,而未考量其有無可歸責事由,即須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不合理或失衡現象,二者於體系解釋上,似亦不無矛盾之處;3、檢察官之年終工作獎金,依法官法規定,既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於解釋及適用上,如未考量主觀之可歸責性,相較於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法官法之立法原意?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亦不無疑義;4、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於102年訂定施行初期,即分別有屏東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2位
作獎金案例‧‧‧」等語。同理,於辦理職務評定時,機關具有裁量權限,得經綜合評核衡酌其是否已達良好;惟於年終獎金發給時,卻未賦予機關裁量空間,致生職務評定已達良好,卻因有輕微疏失遭受職務監督處分,而未綜合考量該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即須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不合理或失衡現象,二者於體系解釋上,似亦不無矛盾之處。再者,檢察官之年終工作獎金,依法官法規定,既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惟於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卻未賦予機關參酌獎懲相抵之規範意旨,綜合考量檢察官之年度表現,再決定是否減發年終獎金,於解釋及適用上,相較於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法官法之立法原意?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亦不無疑義?
(七)綜上,法務部訂定之「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顯已逾越「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之授權範圍及規範意旨,並與法官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減發原告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一數額,即有違誤等語。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關於108年度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對原告發給之決定,均撤銷。(二)被告關於108年度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應再給付原告4萬4,89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45頁)。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前因未注意查明本院107
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辦理,且基於司法院及法務部業參酌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分別訂定各該年度法官及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在案,爰以但書規定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由此可知,法務部自訂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因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減發或不發之規定,多已無從準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法務部即依人事總處意見,另訂相關規範,足認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屬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補充規定」,補充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此不僅為常理,亦為上述立法說明揭櫫之意旨,原告於本件所涉違失情節,自應優先適用108年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就違失情節較輕之「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及情節較重之「書面警告處分」,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減發四分之一數額,此與一般軍公教人員之不發或減發事由相較,處罰顯然過重,而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觀諸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5點至第8點,已將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情形,依檢察官執行職務缺失之情節輕重,區分為不發或發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等四種不同情形,足認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已區別違失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對人民權利、機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給予減發不同比例之年終工作獎金,是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書面警告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年終工作獎金,既經法務部全盤考量而有如上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況且,軍公教年終獎金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俸給,而係授予公務人員利益之給付行政,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任意性之給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應較限制權益之干涉行政寬鬆,故年終工作獎金給付之對象、給付之標準及比例為何,各行政機關自可基於內部所屬人員身分之特殊性及業務執掌之積極性、公益性,而有整體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從而,關於核撥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標準,法務部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自得本於發給之本旨,另外訂定發給之消極條件。尤其,檢察官係具有特殊身分之公務員,肩負代表國家執行司法職務及摘奸發伏之神聖使命,攸關公益及人民權益,其身分上之保障及獨立行使職權之超然性,與職司審判權的法官幾乎相同,相較於一般軍公教人員,兩者地位顯有不同,法務部考量檢察官身分之特殊性及司法業務之公益性,並有諸如:「書面警告二次以上」、「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書面警告」、「逾期或未結案件過多」等違失情節,均與一般公務人員受懲處之事由有異,故針對檢察官受有「依法官法第95條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之違失,經權衡與其他違失事由之情節輕重差異,特別規定就此項缺失,核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不僅係人事總處所授權,亦為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明文之「補充規定」,因適用對象為檢察官,而非一般之軍公教人員,顯係對於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符合憲法所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亦與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授權法務部另訂相關規範之目的、內容及規範不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範意旨之虞。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四)原告再主張: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未賦予檢察機關、法務部裁量權限,亦無年度中功過相抵之類似規定,有失衡平云云。惟按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現行檢察官之「獎」,係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候選人之遴薦;其「懲」係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懲戒案件、行政監督處分案件,可見檢察官之獎、懲,不同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獎、懲性質。從而,原告於108年間獲頒緝毒有功人員獎項,固值讚許,惟該獎項與其辦理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酒駕案件之職務上缺失,而由法務部核予「嗣後注意」之處分,均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平時考核之獎、懲,難以比附援引,原告無所謂功過相抵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末查,觀諸原告主張之保訓會106年7月18日106公審決字第1625號復審決定書所載,係認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後段將「未結案件數及比率」列為減發之要件,卻未明定檢察官之主觀可歸責性,而與同點第1款前段規定「無故、藉故拖延」、第2款規定「書面警告2次以上」、第3款規定「累積曠職達3日以上」,均有主觀可歸責性之要件,於體系解釋之價值判斷上未盡一致,遂指示原處分機關應通盤考量復審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後,重行審酌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適法性。由此可知,上開復審決定書係指示原處分機關,應依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後段「未結案件數及比率」規定,作為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依據時,應一併考量檢察官就未結案件數過高之結果,究竟有無主觀可歸責之事由,例如是否係因偵辦重大、繁雜或涉案眾多之案件,導致未結案件比例過高之現象,而非全然可歸咎於檢察官,此與本件原告
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第94條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四、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七、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第2項)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第95條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次按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為激勵檢察官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4點規定:「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準用一百零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第8點規定:「檢察官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第10點規定:「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由占缺機關發給,法務部得視需要,就發給情形進行查核。」復按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發給基準如下:(一)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詢規定辦理:‧‧‧3.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之合計數發給,主管人員、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以下簡稱比照主管職務加給)發給。‧‧‧(三)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檢察官,因未查明本院107年度交
、復因檢察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據上可知,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結果,本不受檢察官是否受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之拘束,二者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法務部以原告未查明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酒駕案件刑事判決之謬誤,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