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4號
- 原告
- 楊貞瑾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5751-1、32-B00000000、32-31M0000RQ、32 -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民國109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5751-1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7時35分、同年12月3 日17時39分許,均因紅燈右轉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31M0000RQ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再於109 年2 月7 日7 時25分、同年4月30日20時58分許,皆復因系爭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已自動繳納上開4 筆單號違規之罰鍰,惟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於109 年5 月8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9 條、第63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針對108年12月3 日之再違規行為(連同108 年8 月29日違規行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278C57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同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查復後撤銷原處分,另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點、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針對108年8月29日違規行為,下稱A處分)、32-31M0000RQ(針對108年12月3日違規行為,下稱B處分)、32-B00000000(針對109年2月7日違規行為,下稱C處分)、32-B00000000(針對10 9年4月30日違規行為,下D稱處分)號裁決書,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錢已繳納)」,且於同日就原處分事實再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5751-1號裁決書(下稱E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9年5月26日由原告簽收裁決書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A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記點裁罰處分,依法應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且伊於收受舉發通知後業已甘服並依限繳交罰鍰,而被告就記點部分並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予伊,伊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對伊不生效力,被告於此情下再為吊扣駕駛執照之E 處分,自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即B、C、D、E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4 次紅燈右轉之違規均不爭執,自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事實,而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為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故並非以先「舉發」後「裁決」為要件。又伊於109 年5 月22日撤銷原處分後,已另依規定開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錢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補正前揭記點處分未經裁處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非屬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分,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2 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查原告先後於108 年8 月29日、同年12月3日及109 年2 月7 日、4 月30日,均因系爭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原告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有上開單號舉發通知、裁決書可稽(卷第71至79頁、第83至89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均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故原告雖逕依處理細則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因此豁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嗣以B、C、D處分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吊扣駕照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故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或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查被告為原處分及E 處分前,並未就被告之各系爭違規行為為記點之裁罰處分,且係於為E 處分之同時即109 年5 月21日始為B 、C 、D 處分之裁決,並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36 至137 頁),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卷第81至93頁)。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點處分既係於109 年5 月26日通知後始生效力,其在此前為E 處分,自有未洽,難謂適法。
五、綜上,原告確有多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以B 、C 、D 處分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E 處分部分,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