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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鴻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楊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派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D-1801)、動植物性殘渣混合物(D-01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橡膠混合物(D-0399)、廢紙混合物(D-06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下稱系爭事業廢棄物】,雖以灰色方形鐵器盛裝,惟係以露天方式貯存,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應有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之情事,被告爰以110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013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0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及環境講習1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確實已依法設置遮雨棚作為阻止雨水流入、滲透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並無違反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稽查當日進行,前述遮雨棚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時,過程中因發生捲軸轉盤故障,導致一時無法正常收縮伸展之情形,惟此乃屬維護保養過程中所偶發之設備故障情事,並非未設置阻止雨水流入設施或措施,並於維修當日備置帆布作為應變措施,亦無發生任何雨水流入或滲透貯存設施之情事,系爭遮雨棚亦已於當日維修完畢。故被告逕認原告以灰色方形鐵器盛裝「露天貯存」,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顯然違背客觀調查義務、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並無可採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廢棄物貯存區已裝置系爭遮雨棚,且於稽查當日發生遮雨棚捲軸轉盤故障問題,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有關事業因作業過程機械故障,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疑義案,環保署於110年3月31日以環署廢字第1100014614號函復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時,應設置足以阻擋雨水之設備或措施,或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次按本件訴願決定書載明略以:「‧‧‧原告既已知道稽查當日8時20分發現系爭遮雨棚架無法正常伸縮收放,原告亦應立即以其他設備或措施,防止雨水流入、滲透系爭廢棄物,然原告卻未為之,任由系爭事業廢棄物以露天方式貯存,已使系爭事業廢棄物暴露於遭雨水流入、滲透之風險,顯已違反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

(二)原告另主張:已備置帆布做為應變措施,以避免雨水流入或滲透進貯存區云云。惟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廢棄物貯存場稽查,稽查當時下雨,未見原告會同稽查人員或公司其他人員做緊急應變,任其廢棄物淋雨,稽查時已告知違反事實,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確認。按依上揭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釋意旨,原告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甚明。

(三)綜上,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依同法第52條暨本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13)之規定,以原處分罰鍰6,000元整(依A×B×C×6,000元計算,A污染程度= 1,B污染特性=1,C危害程度= 1,l×l×l×6,000元= 6,000元),同時裁處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10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3745900號函(參本院卷第25-26頁)、本件裁處書(參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9-35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5、93、95、97、99頁)、機械設備修護工令單(參本院卷第101頁)、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函文(參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事業機構事業110年1月22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10年3月5日通知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10年3月15日中聯Y字第1100000125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7-8頁)、系爭遮雨棚修復照片(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0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37459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2021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環保署110年3月31日環署廢字第1100014614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5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及環境講習1小時整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裁罰準則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項次13:「裁罰事實: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違反依第36條第2項所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違反條文:第36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43條規定貯存或清除,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百萬元≧(A×B×C×6千元)≧6千元。」;另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1項第1款:「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而訂定,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原告之系爭廢棄物雖以灰色方形鐵器盛裝,雖設有系爭遮雨棚,惟稽查當日因故障無法正常伸縮收放,亦未有其他處理措施以防止雨水流入、滲透系爭廢棄物,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此有本件裁處書(參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9-35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5、93、95、97、99頁)、機械設備修護工令單(參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事業機構事業110年1月22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2-3頁)、2021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屬處原告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整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已依法設置遮雨棚作為阻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於稽查當日8 時進行維護保養時,發現故障隨即報修,並於當日下午即恢復正常運作云云。按環保署110年3月31日環署廢字第1100014614號函復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時,應設置足以阻擋雨水之設備或措施,或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至於來文所詢事項(因作業過程機械故障,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貴局參考上述原則,依個案實際狀況予以認定」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5頁)。另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足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否則,即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論處。而觀諸環保署本於立法授權訂定之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係誡命其應積極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貯存設備或措施。該違規行為態樣則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不作為。準此以論,業者如消極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之貯存設施,即有違反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誡命義務。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日8時原告進行維護保養,發現故障隨即請人來維修」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且於該廢棄物貯存區附近備有防雨水帆布可供覆蓋遮蔽(參本院卷第97頁),惟經本院檢視被告事業機構事業110年1月22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2-3頁)、2021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3頁)可知,稽查當日高雄有降雨,縱如原告所述,其設置之系爭遮雨棚係於稽查當日8時故障,並隨即報修,然被告派員於稽查當日10時至該處稽查時,未見有防雨水帆布覆蓋、遮蔽系爭廢棄物貯存區,而無法達到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作用,自屬消極不作為,仍符合「未設置防止雨水流入設備或措施」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之處。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及環境講習1小時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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