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4號
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孫湘珍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 代表人
- 張泰賓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所為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游永中離職,並由張泰賓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1729200號函、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3-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圓潭派出所員警郭家興接獲民眾陳情,於110年6月7日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內(下稱系爭巷道)查處,發現該巷道內擺放花盆15盆等物品,認有妨礙交通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事實明確,先填勸導單請於期限內改善消除完竣,惟原告拒絕出示身分及簽收勸導單,遂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將違規通知單郵寄原告駕籍地址,於110年6月17日寄存於旗山圓潭郵局完成送達。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伊僅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界址上放置花盆,以資區隔土地權利界線,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829800號函載明略以:「系爭土地無現有巷道指認紀錄、無防火牆設置」等語,可知系爭路段並非既成道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難謂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巷道經本院110年5月13日旗山簡易庭109年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市工務局110年6月9日函認定為既成道路,合先敘明。本案原告於110年6月7日18時14分許,在系爭巷道擺放花盆,因有「在道路置放花盆(15盆),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交通違規,經被告所屬圓潭派出所員警郭家興查證後依法舉發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且罰單未附有違規照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巷道地籍圖相關文件、函文(參本院卷第27-47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3、6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9-80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81頁)、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起訴書(參本院卷第85-87頁)、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21頁內)及系爭巷道現況照片(參本院卷第143、14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倘行為人置放之物品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即不構成上開法條所稱之違規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7日18時14分許,在系爭巷道放置花盆15盆之行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63、81頁),惟經本院檢視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雖於系爭巷道擺有盆栽數個,惟該盆栽均緊鄰系爭巷道邊緣,其擺設位置及數量均尚未達足以妨礙交通,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況原告所經營民宿,其大門位於系爭巷道最末端,原告若擺設花盆,勢必緊靠道路邊緣,以供往來人車順利進出民宿大門。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擺設之花盆,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