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義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義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後,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稍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時,因行車時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及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毛重合計296.9 公克) 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 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86 號第29至30頁〈下稱雄檢偵卷〉) ,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164) 、檢體監管記錄表( 代號:湖10516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4頁、雄檢偵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Disp osition of Toxic DrugsandChemicals in Man第5 版文獻記載,嗎啡會造成瞳孔收縮,便秘、尿滯留、噁心、嘔吐、低體溫、疲倦、頭昏、意識不清、呼吸抑制、低血壓、發冷、昏迷及肺水腫等現象。故嗎啡成分可能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其影響之程度,與藥物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96年09月14日管檢字第0960009179號函釋意旨參照) ;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釋意旨參照) ,綜此足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復徵諸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發現其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且於警查獲後觀察其有呆滯木僵、打哈欠、流鼻水等情事;復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畫同心圓等測試,被告進行為直線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另於進行畫同心圓測試結果亦為不合格等節,此有被告105 年5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所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2、13頁) ,基上以觀,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手腳控制能力,已因毒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致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自然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於查獲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君顯著不足,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因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情事,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前開毒品後不久,且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以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見被告前案錄表)及其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果加工、家庭經濟狀境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毛重合計296.9 公克) 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究非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