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琪
- 選任辯護人
- 錢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第120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琪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 月13日10時5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2 月5 日10時2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依法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麗琪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148 、152 頁),且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 、3頁、偵二卷第2 、3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身分,有高雄市梓官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