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佟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佟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佟以智(下稱上訴人)戶籍址而由受僱人收受,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由法定期限內補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5 年11月18日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