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其未曾設立公司或書立同意書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亦與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浤榮企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素不相識,且其受僱於台中市○○路通信行上班係於九十年間,非九十二年間,第一審判決據而論處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與事實不符云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原審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乃卻仍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對上訴人科刑之實體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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