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秋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秋祥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自台17甲線公路彌陀段載運土方、污泥等廢棄物(經檢驗後PH值達2.20,並含有銅0.069mg/L、總鉻0.037mg/L 等重金屬成分,惟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黃翰林同意而運抵黃翰林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堆置(黃翰林所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民眾檢舉前往A土地實施稽查,判定上開土方為事業廢棄物。因黃翰林前於103 年12月下旬曾委請莊秋祥針對A土地回填土地乙事進行估價(惟斯時雙方尚未達成合意),黃翰林遂旋即質問莊秋祥緣由。莊秋祥乃於104 年2 月26日至3 月間某日,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僱請同有廢棄物清除犯意之陳智雄(所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由莊秋祥操作挖土機,將堆置在A土地之前揭事業廢棄物運至甲車上,並指示陳智雄分2 至3 車次載運傾倒在不知情之蔡珠庭、謝居財及蔡文展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翰林、莊展國、陳智雄及蔡權明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A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4 年2 月26日與同年3 月9 日所拍攝A土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4 年2 月26日及同年5 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104 年3 月9 日)、檢測報告(報告日期為104年3 月4 日)、104 年4 月1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992700 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表(104 年5 月7 日及同年6 月26日)、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 年1 月1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0083號函文暨所附B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業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訂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所載運土方、污泥等廢棄物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且經檢測其所含金屬成分濃度亦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訂定標準,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載運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自事實欄所載處所載運上開廢棄物至A土地上堆置,復指示陳智雄將之載運傾倒至B土地堆放之舉,所為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等資料而記載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A土地之舉,然依卷附環保局採樣照片觀之(警卷第87至91頁),移置至A土地上之土方多呈現堆置之大型土堆狀態,未有發現機具或其他明顯覆蓋推平之回填跡證,尚難認其上開犯行已該當「處理」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自台17甲線公路彌陀段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A土地堆置、回填之舉與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及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B土地堆置行為與陳智雄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103 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4 年3 月間某日止,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之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舉,已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堆置於A、B土地上之久暫,暨其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2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固稱:希冀本件能宣告緩刑云云,然參以被告雖已針對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為認罪表示,然渠自警偵迄於審理過程針對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僅概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既自承從事土木工程包商行業,對於工程原料之管控自當錙銖必較,以避免自身觸法或日後衍伸糾紛,然依其所述竟僅因路過即向素昧平生之人取得該等土方,復未進一步瞭解土方來源,甚且自掏腰包購買土方及委請陳智雄載運至B土地堆放而無任何犯罪所得,所述情節要與常情有悖,足見其並未全然揭露本件犯罪實情,此亦與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未完全相符,是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同卷第28頁),認本件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