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粱豈(起訴書誤載為「黃梁豈」)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7、1940、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粱豈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 、3 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粱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8 街生活百貨」,接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該店家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商品,得手後並以徒手方式及持其所竊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修眉刀,拆除附表二部分商品之包裝後,將其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藏放在褲管內,僅將附表二以外其他其放置在購物籃內之商品拿至櫃臺結帳,隨即離開該店;適前揭情狀,為該店店長陳柏誠發現,乃於黃粱豈走出該店大門後,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粱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11月28日下午6 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1 百貨」,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該店家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商品,得手後並將該等商品攜入店內廁所,徒手將外包裝撕毀後,將包裝空盒丟棄在該店廁所內,其內之商品則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帶離該店;嗣因該店店長鄭冠霖發現在廁所內留有黃粱豈撕毀商品時不慎割傷而留有血跡之商品外包裝,經報警處理,扣得黃粱豈丟棄在前揭廁所內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包裝空盒,並調閱該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黃粱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7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右昌店」,接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該店家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商品得手,並徒手將該等商品之外包裝拆除後,將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持附表四以外之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該店店長郭家豪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1 月20日前往黃粱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粱豈所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五味子芝麻錠」1 瓶(業經警發還),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陳柏誠、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冠霖、郭家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粱豈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62 號卷(下稱易卷)第47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拆除部分商品包裝後,將附表二所示商品藏於褲管內帶離該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徒手拆包裝,並未拿伊偷的修眉刀拆包裝,伊會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修眉刀從包裝內取出,好像是因伊當時把修眉刀之紙盒弄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該店家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商品,並趁機拆除附表二編號1 、14至16、18至20所示商品之包裝後,將附表二所示商品藏放在褲管內,後僅將附表二以外其他其放置在購物籃內之商品拿至櫃臺結帳,隨即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081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3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22 號卷第6 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579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0頁;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6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相符(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出貨單(見警一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2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查獲時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擷取相關畫面明確(見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9頁至第63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竊取附表二所示商品後,除有用手拆除商品包裝外,並有持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修眉刀拆卸商品外包盒,而此情為告訴人陳柏誠所親眼目睹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明確(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易卷第50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告訴人陳柏誠於案發時確實有跟隨在被告附近,觀察被告當時之行為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又告訴人陳柏誠前揭所指被告持以拆除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修眉刀,於遭被告竊取後,確有遭被告拆除包裝之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卷第55頁),並有被告遭查獲時前揭修眉刀照片及該修眉刀原本包裝樣式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警一卷第21頁;易卷第74頁)。被告雖辯稱:當時好像是將該等修眉刀之包裝紙盒弄壞,才將修眉刀取出云云(見易卷第55頁);然查該5 入一組之修眉刀,除以紙盒包裝外,紙盒外另有以塑膠袋包裝,有該組修眉刀完整包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4頁),並非被告得以輕易不小心所弄壞,若非其特意將之從包裝中取出,何須拆除該等塑膠袋及紙盒之外包裝?再查案發時遭被告拆除包裝之商品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觸控筆及編號20所示美容儀之外包裝盒2 端開口處,均經以透明膠帶嚴密貼實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柏誠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易卷第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柏誠所提出案發時陳列在貨架上販售完整包裝之同種類商品並拍攝照片附卷明確(見易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81頁),可認該等商品包裝並非得以輕易徒手拆除。另觀諸遭被告拆除包裝之商品(見易卷第67頁;警卷第21頁),相較未遭其拆除包裝之商品(見易卷第73頁),多是商品包裝較商品本身為大而顯累贅不利藏放在褲管者(如附表二編號1 、15、18至20所示商品),或係該等商品包裝內有防盜感應磁條者(如附表二編號15、20,見易卷第51頁反面告訴人陳柏誠所證);然遭被告拆除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修眉刀,其包裝內並未裝有防盜感應磁條,業據告訴人陳柏誠證述明確(見易卷第51頁反面);且該等修眉刀包裝盒僅長13.6公分、寬3.2 公分、厚1.8 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易卷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體積不大,並非不易藏放之物;且係5 入一組之包裝,若將之拆除包裝,反易散落而不利藏放;另參以其他遭被告竊取同為修眉刀如附表二編號8 及13所示商品,均未遭被告拆封,業據告訴人陳柏誠證述在卷(見易卷第52頁),並有該等商品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若非被告確有告訴人陳柏誠所指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修眉刀拆卸其他商品包裝之情,被告何須特意拆除該組修眉刀之外包裝?顯見告訴人陳柏誠前揭指訴並非無據,而堪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確有持前揭修眉刀拆除所竊商品之包裝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6頁正、反面;偵聲卷第10頁;易卷第18頁、第46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A+1 百貨」店長鄭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0264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反面】,並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貨號、品名及價格清單(見警二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偵三卷第14頁)附卷可稽,復有遭被告拆除丟棄在該店廁所內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外包裝盒扣案可佐,而被告遺留在前揭包裝盒上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 相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0384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6頁;偵聲卷第10頁;易卷第18頁、第46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3121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店員陳思玫(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四所示商品之明細(見警三卷第16頁)、陳思玫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見警三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母親張麗紅,見警三卷第55頁)、員警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32頁至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7頁)、員警上開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其所竊取之「五味子芝麻錠」1 瓶及被告案發時遺留在現場之該瓶芝麻錠外包裝盒照片(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該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8頁至第45頁)、遭被告拆除遺留在現場之商品外包裝盒照片(見警三卷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照片(見警三卷第52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犯罪事實一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附表二所示商品而持以拆除商品包裝之前揭修眉刀,既裝有刀片,且依其原本功能乃用以修除眉、臉毛髮之物,堪認乃屬鋒利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又該修眉刀雖非被告攜往現場,而係被告於現場所竊取,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分別竊取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憂鬱症云云,然被告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均知將所竊取商品之包裝拆除以利藏放,並防止防盜感應門作響以利逃離現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知持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以防止遭發覺行為異狀,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知躲入攝影機無法拍攝之廁所內拆除包裝,顯見其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而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有縝密之犯罪計畫,實難認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至百貨賣場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就犯罪事實二、三及犯罪事實一除攜帶兇器部分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犯2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犯得易科罰金2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以拆除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修眉刀,雖係其犯該次竊盜罪所攜帶之兇器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修眉刀原係該店家所有遭被告竊取之物,且非該店家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並經警於扣案後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柏誠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其特價之價格計算犯罪所得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3,240 元)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除已發還不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4價值539 元之商品1 罐後,總價值共2 萬6,666 元),乃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取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五味子芝麻錠」其中1 罐,雖亦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罪時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該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附表三商品之外包裝盒(本院105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10 號),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該等商品後拆除而棄置在該店廁所內者,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證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 條第│黃粱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1 項第3 款之攜│刑柒月。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2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第│黃粱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20 條第│黃粱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 │ │ │ │附表四編號14業經發還之「五味子芝│ │ │ │ │麻錠」其中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竊取物品 │數量│ │號│ │ │ ├─┼───────────────────┼──┤ │ 1│廣源良菜瓜冰敷露 │1罐 │ ├─┼───────────────────┼──┤ │ 2│Cosmos超細纖維洗顏指套 │2個 │ ├─┼───────────────────┼──┤ │ 3│洛奇餌滅蟑餌劑 │2個 │ ├─┼───────────────────┼──┤ │ 4│運動髮帶(素面8.5CM) │1個 │ ├─┼───────────────────┼──┤ │ 5│運動髮帶(條紋7.5CM) │1個 │ ├─┼───────────────────┼──┤ │ 6│條紋運動頭帶 │1條 │ ├─┼───────────────────┼──┤ │ 7│六角防滑青春棒 │1支 │ ├─┼───────────────────┼──┤ │ 8│Pretty PSL-3P細緻安全修眉刀3入 │1包 │ ├─┼───────────────────┼──┤ │ 9│彎頭粉刺夾11.5cm │1支 │ ├─┼───────────────────┼──┤ │10│馬毛修容刷 │1支 │ ├─┼───────────────────┼──┤ │11│四色青春棒 │1支 │ ├─┼───────────────────┼──┤ │12│三用馬毛唇刷 │1支 │ ├─┼───────────────────┼──┤ │13│尼肯修眉刀 │1包 │ ├─┼───────────────────┼──┤ │14│日本專業臉眉兩用刀5入 │1包 │ ├─┼───────────────────┼──┤ │15│高感度彈簧造型電容式觸控筆 │1支 │ ├─┼───────────────────┼──┤ │16│USB照明LED燈 │1條 │ ├─┼───────────────────┼──┤ │17│手機金屬支架 │2個 │ ├─┼───────────────────┼──┤ │18│黎得芳粉刺橡皮擦 │1個 │ ├─┼───────────────────┼──┤ │19│雙色塑柄蛋梳 │1支 │ ├─┼───────────────────┼──┤ │20│SOWA臉部美容儀 │1個 │ ├─┴─┬─────────────────┴──┤ │總價值│共1,757元 │ │ │(註:上開商品均經警發還) │ └───┴────────────────────┘ 【附表三】 ┌─┬───────────────────┬──┐ │編│竊取物品 │數量│ │號│ │ │ ├─┼───────────────────┼──┤ │1 │CK ONE2015夏日限量淡香水(100ml ) │1盒 │ ├─┼───────────────────┼──┤ │2 │寶格麗AQVA水能量男性香水(50ml) │1盒 │ ├─┼───────────────────┼──┤ │3 │寶格麗活力海洋能量男性香水(100ml ) │1盒 │ ├─┼───────────────────┼──┤ │4 │亞曼尼Mania 男性淡香水(100ml ) │1盒 │ ├─┼───────────────────┼──┤ │5 │YSL 天之驕子男性淡香水(60ml) │1盒 │ ├─┼───────────────────┼──┤ │6 │亞曼尼黑色密碼運動男性淡香水(75ml) │1盒 │ ├─┼───────────────────┼──┤ │7 │CK One RED男性淡香水(100ml ) │1盒 │ ├─┼───────────────────┼──┤ │8 │A&F 肌肉男噴式淡香水(100ml ) │1盒 │ ├─┴─┬─────────────────┴──┤ │總價值│售價共1萬5,250元、特價共1萬3,240元 │ │ │(註:上開商品均未扣案) │ └───┴────────────────────┘ 【附表四】 ┌─┬───────────────────┬──┐ │編│竊取物品 │數量│ │號│ │ │ ├─┼───────────────────┼──┤ │1 │黃金貂油滋潤面霜 │1罐 │ ├─┼───────────────────┼──┤ │2 │濃縮蜂王乳 │2瓶 │ ├─┼───────────────────┼──┤ │3 │蜂膠 │3瓶 │ ├─┼───────────────────┼──┤ │4 │男性專用沐浴凝露 │1瓶 │ ├─┼───────────────────┼──┤ │5 │玫瑰洗髮精 │1瓶 │ ├─┼───────────────────┼──┤ │6 │維他命C發泡錠 │1瓶 │ ├─┼───────────────────┼──┤ │7 │綜合維他命發泡錠 │1瓶 │ ├─┼───────────────────┼──┤ │8 │鎂發泡錠 │1瓶 │ ├─┼───────────────────┼──┤ │9 │美白精華 │1瓶 │ ├─┼───────────────────┼──┤ │10│角鯊烯精油 │1瓶 │ ├─┼───────────────────┼──┤ │11│玻尿酸精華液 │1瓶 │ ├─┼───────────────────┼──┤ │12│凝時緊彥精華液 │1瓶 │ ├─┼───────────────────┼──┤ │13│粉刺挽臉面膜 │1瓶 │ ├─┼───────────────────┼──┤ │14│五味子芝麻錠 │2瓶 │ ├─┼───────────────────┼──┤ │15│修復凝露 │2瓶 │ ├─┼───────────────────┼──┤ │16│潔膚露 │1瓶 │ ├─┼───────────────────┼──┤ │17│潤滑凝膠 │2瓶 │ ├─┼───────────────────┼──┤ │18│潤滑乳液 │1瓶 │ ├─┼───────────────────┼──┤ │19│貂油潤澤霜 │1瓶 │ ├─┼───────────────────┼──┤ │20│奇亞籽果凍 │2盒 │ ├─┼───────────────────┼──┤ │21│緊彈疑膠 │1支 │ ├─┼───────────────────┼──┤ │22│蝸牛面霜 │1瓶 │ ├─┼───────────────────┼──┤ │23│電解質發泡粉 │1盒 │ ├─┼───────────────────┼──┤ │24│超聲波精華液 │5支 │ ├─┼───────────────────┼──┤ │25│玻瑰沐浴乳 │2瓶 │ ├─┼───────────────────┼──┤ │26│完美多效凝霜 │1瓶 │ ├─┼───────────────────┼──┤ │27│護理噴劑 │1瓶 │ ├─┼───────────────────┼──┤ │28│電解質發泡錠 │1盒 │ ├─┼───────────────────┼──┤ │29│葡萄籽密集水凝乳 │1瓶 │ ├─┼───────────────────┼──┤ │30│藍銅玻尿酸八倍保濕凍膜 │1盒 │ ├─┴─┬─────────────────┴──┤ │總價值│共2萬7,205元 │ │ │(註:上開商品除編號14「五味子芝麻錠」其│ │ │中1 瓶(價值539 元)經警搜索扣案而發還外│ │ │,均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