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上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上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華路二巷口前,見鄭介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 元)未拔鑰匙停放在該處,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鄭介清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華路3 巷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上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返還給被害人鄭介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