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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雲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雲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雲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1 分許,駕駛其友人陳○旭所借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吳○興所經營之「阿信越南河粉」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趁店內尚未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吳○興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雲盛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興、證人陳○旭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11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後擷取照片、警偵訊中對被告身形全貌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