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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智守黃三友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清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1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清文於民國103 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之「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搬運公司)擔任搬運工,負責將客戶所支付之搬運費繳回該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1月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向吳姓客戶收取搬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300 元後,未繳回予搬運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搬運費悉數侵占入己;㈡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呂姓客戶收取搬運費共1 萬4,600 元後,未繳回予搬運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搬運費全數占為己有;㈢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向趙姓客戶收取搬運費共1 萬2,000 元後,未繳回予搬運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搬運費悉數侵占入己;㈣於103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向李姓客戶收取搬運費共5,500 元後,未繳回予搬運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搬運費全數占為己有。嗣搬運公司發覺柯清文遲未繳回上開搬運費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5 年11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