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肆公克、零點貳陸陸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肆公克、零點貳陸陸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5 月7 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5 年5 月7 日到所說明,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於105 年5 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住家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10分許,駕駛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而為警查獲(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34公克、0.4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164 公克、0.266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262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5-18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 0000000 、檢體編號:仁武105-1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64 公克、0.266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262 公克)扣案可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醫院105 年10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4 天內有施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伊最後一次於105年2 月初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105 年5 月7 日到所說明,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被告並親自排放尿液、捺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5-141)、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105 年5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G105-141)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408ng/mL 、1,198 ng/mL 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毒品反應濃度,均顯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大於等於500ng/ 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等於500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經食藥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等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況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食藥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感冒藥云云,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就其上開2 次犯行分別為否認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中和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262 公克),有中和醫院105 年10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在卷足稽,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為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