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建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為叁拾捌點伍伍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肆拾捌點捌捌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建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之太子酒店內,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8.558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8.9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8.88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3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前某處,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8.558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8.9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8.88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5 頁背面),並有被告105 年5 月31日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檢驗,其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8.558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8.9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8.884公克)乙情,有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0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未經許可,以上述方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8.558公克)並欲供己施用,顯無視法律之禁令,並恐助長毒品之泛濫、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非法持有毒品之期間尚短,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本件持有之毒品有廣泛散佈之情;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裁判時之法律。」,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意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其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8.558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8.9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8.884公克) 乙節,已有前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者,且被告所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及規定,爰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修法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