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蟬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蟬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 」戶籍址而由社區管理室代收,並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3 室」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嗣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猶感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6 年12月5 日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