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5 月2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莎電子遊戲場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230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