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順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106 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順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貳點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順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2.413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字第1150號卷第8 頁背面),並有被告106 年1 月1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6 年1月10日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湖106007)及檢體監管記錄表( 尿檢體編號:湖106007) 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1頁、偵字第1150號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2.413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2.413 公克)等節,有高醫紀念醫院106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50號卷第8 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主動將其施用所餘之毒品予員警查扣,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僅係戕害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雖具危險性,然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2.413 公克)等節,有前揭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又扣案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業如上述,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