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齊輝應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通常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且可得預見如將代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持以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宋雪飛(大陸籍人士,現通緝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台灣大哥大小港漢民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1 枚交付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1 枚後,即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簡志明,佯裝為其友人「阿玉」,並訛稱:因支票到期,請求幫忙度過難關云云,致簡志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後於同日上午及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線恆春鎮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10萬元、9 萬元各匯入張瓈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及蕭昆源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內(張瓈云及蕭昆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11 號各判處拘役59日在案),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簡志明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中檢偵緝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明於警詢中、證人張瓈云、陳森鵬及蕭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8 至10頁、中檢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復有告訴人簡志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簡志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5 年10月19日大甲營密字第10500033751 號函暨所檢附張瓈云上開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個人戶)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平分行105 年10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1050003463號函暨所檢附蕭昆源上開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宋雪飛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宋雪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9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持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宋雪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向台灣大哥大小港漢民門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後,即將該枚行動電話號之易付卡交付予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使用,以獲取500 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告訴人聯絡後,施用前開詐術而詐得前揭財物得逞等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固未直接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論以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任意交付其代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率爾提供其代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將其持宋雪飛證件資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予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仍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