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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9分許,前往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1 精品百貨」,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之店員陳奕臻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清單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6 年5 月6 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與其迄今仍未賠償予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此情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暨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未返還或賠償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得商品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        │1 只│600 元        │
├──┼───────────────┼──┼───────┤
│ 2  │防震旅行數碼收納包(黃)      │1 只│99元          │
├──┼───────────────┼──┼───────┤
│ 3  │DINIWELL多功能化妝盥洗包(灰)│1 只│129 元        │
├──┼───────────────┼──┼───────┤
│ 4  │Burberry倫敦女性淡香水(50ml)│1 瓶│1,750 元      │
├──┼───────────────┼──┼───────┤
│ 5  │VERSACE 香戀水晶淡香水(50ml)│1 瓶│2,090 元      │
├──┼───────────────┼──┼───────┤
│ 6  │Mr Burberry 男性淡香水(50ml)│1 瓶│1,550 元      │
├──┴───────────────┴──┼───────┤
│                                      合計│6,218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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