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明○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 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告
- 楊鈺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明○華(為保護明○羽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明○羽(案發之際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自民國95年3 月起因近視至旗美眼科診所看診,經診所醫師即被告楊鈺城診斷後開始每晚滴用被告所開立含有類固醇之眼藥水,然數年來均未曾對被害人進行眼壓測量,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下分別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究明該眼壓測量是否屬醫療常規及醫師是否對被害人用藥後之狀況有監控義務,難認偵查完備。
㈡被告自99年5 月24日、98年8 月24日已分別開立副皮質類固醇及強效「阿托品散瞳劑」且未加以監控,已違反醫療常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用醫師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認被告於99年1 月15日起才開立滴朗點眼液,而非先開副作用強烈之藥物,進而認定其用藥順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非可採。
㈢被告自95年3 月17日至103 年1 月20日止於被害人就診期間未曾為其進行眼壓測量,無從得知被害人之眼壓已升高至常人難忍之狀,且被害人於103 年2 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初診時已確診罹患青光眼,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採用醫審會鑑定報告,依被告只做驗光、度數及眼底檢查及103 年1 月20日病歷未載青光眼之病狀,認被害人眼壓升高與被告醫療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復以103 年2月11日旗山醫院初診病歷無青光眼之情狀,認被告無業務過失,顯然有所違誤。
㈣被害人自95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期間,從無間斷使用被告所開立之散瞳劑、「福樂目得朗」、「可爾爽眼藥膏」、「復爾朗」、「如視」、「滴朗點眼液」等5 種含「類固醇」之消炎藥,而長期使用使眼壓增高藥水,傷害視神經,且被害人係於半夜眼睛不適時才點滴朗點眼液,並非每日使用滴朗點眼液4 次,且於復診時常主動告知家中尚有止癢眼藥水而毋庸開立,故其並非如醫鑑會所認有停藥恢復眼壓時間,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只開滴朗點眼液藥水6 次,又有2 月、2 年等停藥間隔,且停藥相隔8 個月以上才發病,故和青光眼病狀無因果關係,屬卸責之詞未加詳查。
㈤依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眼科主任郭麗琳表示「散瞳劑使用必須依照醫囑,有些患者將此當作眼藥水濫用,甚至一天不止點一次,可能造成急性眼壓升高,引起『青光眼』」,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採用醫審會所刻意曲解虹彩炎可1 小時點1 次也未有過於頻繁問題之見解,認被告之用藥不會使被害人產生青光眼之風險屬實謬論。
㈥被告於偵查中調解前曾向患者全家及護理人員公開道歉表示:雖知氣喘病人會因散瞳劑、消炎藥水引發青光眼,但一時未想到,又一向只幫大人測量眼壓;嗣於調解之際坦承8 年多來未曾為被害人測量眼壓及已罹患青光眼而願賠償被害人,然開庭時卻全然否認向被害人說過「該藥水只消炎,多點沒關係」,並表示開藥會說明藥師也會告知副作用,不舒服會量眼壓,然若非被告信誓旦旦可多點該眼藥水無妨,且未告知被害人可能發生之副作用,被害人即無可能拖延至此始另行就醫,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逕行採用被告之辯解,且未就調解時所坦承、道歉之詞加以詳查,而無視對被害人有利之事證。
㈦被害人固於2 歲罹患氣喘,但至100 年時已事隔12年,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4 年8 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46084162號函記載,被告僅在101 年、103 年分別各用1 次藥,過敏鼻噴劑97年1 月、97年6 月、99年2月均相距4 、5 個月才使用,卻遭原不起訴處分書刻意曲解為長期使用,另依成大醫院醫師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表示人體就類固醇鼻噴劑之吸收量不大,故對身體不會造成嚴重副作用,且有相關報導可資參考,是被害人縱曾使用類固醇應不至於產生如此嚴重結果,是被害人罹患青光眼應與其使用類固醇噴劑無關。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嗣案件移撥橋頭地檢署,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 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 年1 月1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 號 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另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旗山區,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扣除4 日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末日為106 年1月25日,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6 年1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收件戳章蓋印在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美眼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自94年間起至103 年6 月間為止,因近視問題,前往旗美眼科就醫,並由被告為被害人治療。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本應注意「露光散瞳劑」、「滴朗點眼液」均可能導致眼壓上升,尤以「滴朗點眼液」內含有類固醇更易造成眼壓上升,使用上揭藥水均可能傷害視覺神經並引發青光眼,不得大量使用,且使用「滴朗點眼液」之患者應定期測量眼壓,若發現眼壓過高之情形,應立即暫停使用「滴朗點眼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治療期間開立「露光散瞳劑」搭配「滴朗點眼液」為被害人治療,且未定期測量被害人之眼壓,致被害人使用後出現嗜睡、頭痛、視力模糊、眼睛發癢、腫脹等過敏不適現象。後於就診時,聲請人向被告反應被害人之狀況,被告應立即為被害人測量眼壓,並停止開立「滴朗點眼液」,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僅向聲請人稱「再多點幾次沒有關係,沒有害處」、「一切正常,反應過度」等語,致被害人於103 年6 月間,因視力惡化至僅存0.03,聲請人遂帶被害人向旗山醫院就診,始發覺被害人之視力神經已嚴重受損(左眼殘餘40%功能、右眼殘餘60%功能),眼壓高至58度而無法降低,雙眼重度青光眼且左眼視力模糊,而使被害人雙眼遭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遂安排被害人於104 年1 月2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小樑切除手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依卷內旗美眼科診所之病歷、健保署104 年8 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46084162號函附之被害人於旗美眼科診所就醫資料內容所示,被告係因被害人於旗美眼科診所就診時主訴眼睛紅、癢症狀,而認其患有過敏性結膜炎,而開立滴朗點眼液,又被告於被害人就診初期之95年3 月17日,係開立效力較低之抗過敏藥物,如「福樂目得朗」、「如視點眼液」等藥物,然因對被害人症狀之緩解仍有不足,始於99年1 月15日起,開立「滴朗點眼液」予被害人使用,堪認被告並非一開始即開立效果最佳、然副作用最強烈之「滴朗點眼液」予被害人使用,故被告之用藥順序,並未違背醫療常規。
⒉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5 年4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477號函附之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之內容所示,「滴朗點眼液」1ml 內含有dexamethasone 1mg 和neomycin sulfate3.5mg ,而使用0.1 %的dexameth asoneu 眼藥水點在2-10歲孩童,1 天點4 次,點4 個星期,確實有眼壓上升的風險,然此眼壓上升之情形,於停藥2 週之後,全數將回復至正常情形。本件被害人因診斷過敏性結膜炎而開立上開藥水,嗣後被害人至旗山醫院就診時,亦被診斷為前房發炎(虹彩炎),而類固醇眼藥水是緩解該類症狀之第一線用藥;至於「滴朗點眼液」之點藥次數,應視病況、病因而定,若係嚴重的角膜水腫或虹彩炎,甚至可能1 小時點1 次藥水,然上開藥水於點藥期間所造成之眼壓上升情形,於停藥後皆可完全回復正常,況使用類固醇藥水之方法,有規則回診,遵照醫囑,逐漸降低使用劑量,係安全而不會產生青光眼之風險之情。而本件被告於8 年內分別於99年1 月15日、3 月2 日、101 年7 月7 日、8 月27日、102 年1 月28日及5 月29日開立「滴朗點眼液」6 次,且中間間隔分別為1.5 個月、2年、2 個月、5 個月及4 個月之久,則被告於上開診治時間雖開立滴朗點眼液予被害人,然藥水開立之間隔既有相當一段停藥期間,並未有處方過於頻繁之問題,且被害人縱然於點藥期間眼壓有上升情形,停藥後亦會回復正常,況被害人於103 年2 月11日始至旗山醫院眼科門診就診,與被告開藥期間已隔8 至9 個月,參以被告曾於102 年9 月28日、103年1 月20日為被害人進行眼底檢查,當時亦未記載視神經有青光眼之變化,是被害人嗣後確診之青光眼結果是否與被告之開立「滴朗點眼液」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容有疑義。
⒊觀諸被害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初診病歷記錄,被害人自述其有氣喘及異位性皮膚炎之病史,自4 、5 歲開始即長期使用吸入性及塗抹之類固醇,至103 年始停止吸入性類固醇之使用,至104 年1 月方停止局部塗抹之類固醇使用。則被害人長期使用類固醇之情形,足堪認定,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指出,規律使用吸入性類固醇大於3 個月,造成高眼壓或隅角開放型青光眼之機率將增加,或與個人基因有關,對藥物之感受度亦相異,則本件被害人之青光眼成因甚多,尚難僅因被告曾開立過上開藥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⒋至聲請人雖另指稱「露天散瞳劑」亦含有類固醇,長期使用會造成青光眼,然經查詢「露天散瞳劑」仿單結果,發現其成分為Torpicamide ,並非類固醇,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查詢結果,亦顯示「露天散瞳劑」之使用,並非與青光眼之形成有必然之關係,仍應視個人體質而定;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就「露天散瞳劑」部分,有認為會導致眼壓升高,有認為不會等語明確,故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此一單純推測,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依照健保署104 年8 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46084162號函所示,被告確實僅於99年1 月15日、3 月2 日、101 年7 月7 日、8 月27日、102 年1 月28日及5 月29日共開立「滴朗點眼液」6 次屬實,而非聲請人所指稱共開立高達15次之「滴朗點眼液」,是聲請人就此尚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⒉觀諸醫審會鑑定書所示:依照健保局提供之用藥記錄及病歷記錄,被告逾8 年內開立滴朗點眼液共6 次,依病歷上醫囑紀錄,建議一天可點4 次,符合滴朗點眼液之仿單產生療效所需之點藥頻率,而非屬頻繁;又依照一般眼藥水瓶每次滴用體積為0.05毫升,一瓶5 毫升之滴朗點眼液可滴100 滴,再以滴用雙眼且1 天4 次之頻率,而可點12.5天,參以被告開立滴朗點眼液之間隔分別為1.5 個月、2 年、2 個月、5個月及4 個月,是如被害人依被告醫囑點藥,一瓶藥水點不到2 星期,且藥水開立間隔有相當一段停藥時間,是被害人眼壓即使上升,停藥後應會回復正常,無法認定被害人如依照被告醫囑使用點眼液會造成眼壓升高,而產生青光眼之情形,是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開立「滴朗點眼液」過於頻繁而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
⒊再查,依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0日至被告眼科就診病歷,並未記載被害人當時視神經盤有青光眼之變化;嗣被害人於103 年2 月11日至旗山醫院眼科紀立中醫師門診就診時,初診病歷記載被害人之眼壓不穩定,但尚無青光眼之情狀;況依照醫審會鑑定書之內容,亦說明使用「滴朗點眼液」固有眼壓上升的風險,然此眼壓上升之情形,於停藥2 週之後,全數將回復至正常,觀之被害人於103 年2 月11日於旗山醫院檢查發現眼壓有升高之情形,至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最後1 次開立「滴朗點眼液」藥品供被害人使用,二者時間點已相距8 個月以上,實難認103 年2 月11日被害人眼壓升高與被告102 年5 月29日開立「滴朗點眼液」供被害人使用一事有因果關係。
⒋末查,醫審會鑑定書亦載明「隅角開放性青光眼之成因與基因有關,亦即每個人基因之不同,可能決定青光眼是否形成,對藥物之感受性也不同。被害人很可能有這樣的基因、體質,即使未使用類固醇,仍有可能發生青光眼;一般治療近視的藥物,及滴朗的消炎藥水,是可一起使用,故被告於治療病人之近視時,搭配滴朗點眼液之時機、次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乙節,故尚難謂被告對被害人開立「滴朗點眼液」藥品之處置有何過失,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雖以被告未對被害人測量眼壓而未監控被害人用藥後之狀況致被害人罹患青光眼,且被害人非每天使用消炎藥水,僅有在眼睛不適時才點藥,非每日點用4 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醫審會鑑定報告以被告抗辯該藥水1 日點4 回只能點12.5天,之後眼壓即會下降,認被告並無疏失自非可採等語,然查:
⒈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
⑴按注意義務之本身,係客觀之概念,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上所發生之義務決定之,且應包括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之法益,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義務。
⑵被告係醫師,醫療行為係其業務,而以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綜合其注意義務之來源包含①法令或契約之明文規定、②醫療機構之內部規則、服務規定、習慣、條理及經驗法則、③依吾人尊重他人法益應為之一切注意義務、④其他特殊依據,如醫療文獻、醫療水準及醫療裁量等,歸納後可得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分為「危險結果預見義務」與「危險結果迴避義務」二種。
⑶其中,①所謂危險結果預見義務,係以一般醫師之醫學知識為判斷標準,如得為預見而不預見,以致不採取或避免某些治療行為所致病患受傷或死亡情形發生,即屬違反此一注意義務;②所謂危險結果迴避義務,係指醫師就依其醫學知識可得知所實施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之危險結果,應予迴避,如不予迴避或捨棄,即屬違背迴避義務,例如:醫師對某一醫療行為,明知不具備該技術而遽予實施者。但危險結果迴避係以危險結果係有迴避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醫師已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發生,自不能以此歸責醫師,亦即著眼於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對於超逾一般正常醫療行為所得預見之身體反應所致之危險結果,係屬無從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危險。
⑷準此,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既有危險結果預見與危險結果迴避之區分,其應注意之事項與得注意之能力即有不同,則在判斷醫師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時,自應先探究其所應盡注意義務之種類。參以聲請人告訴意旨所載被告開立使眼壓升高之散瞳劑及滴朗點眼液與被害人使用,應對被害人進行眼壓監控,惟被告未採取該醫療行為致被害人罹患青光眼乙節,堪認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可歸類為違反危險結果迴避義務,亦即聲請人係對於被告就其所開立眼藥水醫療行為可能產生危險結果,卻不予監控,以致於未能迴避或捨棄而仍持續開立眼藥水終致被害人受傷之注意義務予以非難。
⒉經查,依聲請人指述及被告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他字第25號卷(下稱醫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被害人係為控制近視及過敏性結膜炎至旗美眼科診所就診,再由被告開立散瞳劑及滴朗點眼液等消炎藥水進行治療,是由被害人就診目的以觀,眼壓檢測應非屬被害人就診所應進行之常規性檢測,又依醫審會鑑定報告所示,如被害人係依照被告醫囑就滴朗眼藥水1日點用4 次,原則上12.5日內用畢,距被告下次開藥時間尚有足夠空歇時間足使眼壓恢復正常,再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內容【見醫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非所有孩童使用散瞳劑均會產生眼壓過高之情形,復依被告所記載之病歷及被告供述【見醫他卷第74頁至第9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偵字第28號卷(下稱醫偵卷)第18頁】,被害人未曾反應有不適情況,是被害人如依被告醫囑使用滴朗點眼液,於下次就診時眼壓應已恢復正常,又被害人使用散瞳劑不必然產生眼壓升高情形,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害人於使用期間並未向被告反應有不適情況,是依被害人用藥及就診時之症狀,難認被告於被害人回診時可預見被害人有眼壓升高而需進行眼壓檢測之情,是被告於被害人就診時未進行眼壓檢測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至告訴意旨、聲請人及被害人母親王○美(為保護明○羽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害人家屬曾向被告反應露光散瞳劑及滴朗點眼液有產生嗜睡、頭痛、視力模糊、眼睛發癢、腫脹情形,惟遭被告漠視且仍未就對被害人進行眼壓檢測等語,然此與被告前揭供述及病歷記載不同,又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單憑告訴意旨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所開立之醫囑係指示被害人每日滴用滴朗點眼液4 次,此有被害人之病歷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滴朗點眼液藥瓶上黏貼一天4 次標示用語之照片在卷可稽【見醫他卷第44 頁 、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其非每日使用消炎藥水,更非每日點用4 次之未依醫囑用藥情形已非被告所得預見,至聲請人固稱其復診時常主動告知家中尚有止癢藥水,表示下次再行開立即可云云,然依附表之被告開立與告訴人藥物之情形以觀,被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28日止期間被害人11次就診時均開立消炎藥水與被害人,核與聲請人稱「常」主動告知被告家中尚有止癢藥水無庸再開之情不符,復與告訴意旨及證人王○美證述【見醫他卷第1 頁、第32頁】所指被告曾言「多點無害」而強調時常點用情形有所出入,況此部分之事證未曾顯現於原偵查過程中,實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害人就診目的係為控制近視及治療結膜炎,且依被告所開立藥物內容及頻率與被害人就診情況,均難認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因其用藥致罹患青光眼情形而有施以眼壓檢測並停止開立藥物以迴避危險之可能性,是被告未對被害人進行眼壓檢測而持續開立眼藥水之行為自難認屬違背危險結果迴避義務,從而,聲請人以此指摘檢察官調查不備且將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結果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可採。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3 號卷(下稱院卷)11頁、醫他卷第14頁】,阿托品散瞳劑係用以控制近視度數增加使用,而滴朗點眼液係屬過敏性結膜炎藥水,此有醫審會鑑定報告足佐【見醫他卷第162頁反面】,兩者功效顯然不同,自不得作為評斷用藥順序之依據;再者,被告係於95年3 月17日、5 月17日、7 月17日開立福樂目得朗眼藥水,嗣於96年5 月24日開立可爾爽眼藥膏,再於99年1 月15日、99年3 月2 日開立與滴朗點眼液與被害人使用,此有健保署104 年8 月4 健保高字第1046084162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於奇美眼科診所就醫紀錄1 份可稽【見醫他卷第59頁】,而福樂目得朗眼藥水係屬處方效力較低之抗過敏藥物,可見被告確實係先開立處方效力較低之福樂目得朗眼藥水後才開立可爾爽眼藥膏及滴朗點眼液,合於一般用藥順序,是聲請人以被告於開立滴朗點眼液前即開立阿托品散瞳劑、可爾爽眼藥膏,進而質疑醫鑑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未違反用藥順序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㈢再者,醫審會鑑定報告依照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103 年1 月20日為被害人進行之眼底檢查結果,病歷上未記載視神經有青光眼之變化,認定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已有青光眼之形成,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於該時已罹青光眼,是醫審會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難認有何違誤;再者,醫審會鑑定報告係依照旗山醫院病歷記錄初診之眼壓測量及視神經檢測結果客觀描述,並提出相關依據認定檢測結果,且係以被告自102 年5 月29日最後一次開立滴朗點眼液之後,距被害人於103 年2 月11日至旗山醫院就診已相隔9 月,故無法判定被害人青光眼係滴朗點眼液所引起,可見醫審會非以被害人於103 年2 月11日初診病歷無「青光眼」之情狀認定被告無業務過失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醫鑑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尚未罹青光眼,及以103 年2 月11 日 旗山醫院初診病歷無青光眼情狀認定被告無業務過失而有所違誤乙節,均無足採。
㈣另醫審會所出具鑑定報告因僅針對被告開立「滴朗點眼液」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及導致被害人罹患青光眼之結果,而未審究被告其他之用藥,惟此乃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醫審會針對被告開立滴朗點眼液與被害人使用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與被害人罹患青光眼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並未含被告其他用藥部分,故難以此認定原鑑定書有何違誤,至被告開立露天散瞳劑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該藥品與青光眼之形成並無必然關係,尚需視個人體質而定,且就是否導致眼壓升高亦有不同見解,而無法認被告開立「散瞳劑」將使被害人罹患青光眼,且偵查中之證據亦無從佐證被害人所罹患之青光眼係肇因於被告所開立之「散瞳劑」所致,故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有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並就被告所開立「露天散瞳劑」及「滴朗點眼液」以外之藥物部分有無違背醫療常規及是否造成被害人罹患青光眼請求調查,故難於嗣後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聲請交付審判,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用之醫審會鑑定報告僅針對滴朗點眼液鑑定而有所違誤,且屬偵查不備而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有理。
㈤又醫審會鑑定報告所指依臨床文獻或藥物仿單指出患者如罹患嚴重的角膜水腫或虹彩炎,甚至可以1 小時點1 次,係針對滴朗點眼液的點藥次數,而非指散瞳劑,是聲請人以其網路查詢針對散瞳劑之「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眼科主任郭麗琳表示,有些自體免疫患者,虹膜發炎時會沾黏到水晶體,這種瞳孔沾黏也可以散瞳劑治療,不過,她強調,散瞳劑的使用必須依照醫囑,有些患者把它當作眼藥水濫用,甚至一天不只點一次,可能造成急性眼壓升高,引起青光眼」報導指摘醫審會前揭鑑定報告有違誤,容有誤會。
㈥另聲請人固稱被告於偵查中調解坦承未曾為被害人測量眼壓及被害人因而罹患青光眼而願賠償乙節縱然屬實,然此部分之事證未經偵查中顯現,且聲請人均未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就此進行調查,且亦難以檢察官未就此審酌任有所違誤,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有理。
㈦再者,健保署104 年8 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46084162號函所檢附資料僅記載被告至旗美眼科診所就醫時所拿取之藥物,並未見有聲請人所指稱記載氣喘用藥紀錄,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被害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初診自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曲解之情,且聲請人所聲稱成大醫院醫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陳內容及專業醫師網路文章僅揭示吸入性類固醇對人體副作用較口服類固醇低及類固醇擦在眼睛周圍可能引起青光眼之結果,但無從由此認定長期使用吸入性類固醇定然不生青光眼結果,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採用醫審會鑑定報告認被害人可能係因長期使用吸入性類固醇導致青光眼之原因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開藥日期│開立藥物內容 │ ├──┼──────┼────────────────────────┤ │ 1 │95年3月17日 │露光散瞳劑、福樂目得朗點眼液 │ ├──┼──────┼────────────────────────┤ │ 2 │95年5月17日 │露光散瞳劑、福樂目得朗點眼液 │ ├──┼──────┼────────────────────────┤ │ 3 │95年7月17日 │露光散瞳劑、福樂目得朗點眼液 │ ├──┼──────┼────────────────────────┤ │4 │95年12月4日 │露光散瞳劑 │ ├──┼──────┼────────────────────────┤ │5 │96年1月31日 │露光散瞳劑 │ ├──┼──────┼────────────────────────┤ │6 │96年5月24日 │福樂目得朗點眼液、可爾爽眼藥膏(副腎皮質類固醇)│ ├──┼──────┼────────────────────────┤ │7 │96年7月11日 │露光散瞳劑 │ ├──┼──────┼────────────────────────┤ │8 │97年1月23日 │露光散瞳劑 │ ├──┼──────┼────────────────────────┤ │9 │97年6 月10日│露光散瞳劑 │ ├──┼──────┼────────────────────────┤ │10 │97年8 月26日│露光散瞳劑 │ ├──┼──────┼────────────────────────┤ │11 │97年12月6 日│露光散瞳劑 │ ├──┼──────┼────────────────────────┤ │12 │98年3月16日 │露光散瞳劑 │ ├──┼──────┼────────────────────────┤ │13 │98年7月2日 │露光散瞳劑 │ ├──┼──────┼────────────────────────┤ │14 │98年8月24日 │阿托品散瞳劑 │ ├──┼──────┼────────────────────────┤ │15 │98年11月18日│露光散瞳劑 │ ├──┼──────┼────────────────────────┤ │16 │99年1月15日 │露光散瞳劑、滴朗點眼液 │ ├──┼──────┼────────────────────────┤ │17 │99年3月2日 │露光散瞳劑、滴朗點眼液 │ ├──┼──────┼────────────────────────┤ │18 │99年5月21日 │露光散瞳劑 │ ├──┼──────┼────────────────────────┤ │19 │99年10月22日│樂視明散瞳劑、復爾朗眼藥水 │ ├──┼──────┼────────────────────────┤ │20 │100年2月25日│樂視明散瞳劑、復爾朗眼藥水 │ ├──┼──────┼────────────────────────┤ │21 │100年4月26日│樂視明散瞳劑、復爾朗眼藥水 │ ├──┼──────┼────────────────────────┤ │22 │100年9月1日 │樂視明散瞳劑、復爾朗眼藥水 │ ├──┼──────┼────────────────────────┤ │23 │101年2月8日 │樂視明散瞳劑、復爾朗眼藥水 │ ├──┼──────┼────────────────────────┤ │24 │101年6月9日 │樂視明散瞳劑、復爾朗眼藥水 │ ├──┼──────┼────────────────────────┤ │25 │101年7月7日 │樂視明散瞳劑 、滴朗點眼液 │ ├──┼──────┼────────────────────────┤ │26 │101年8月27日│樂視明散瞳劑、滴朗點眼液 │ ├──┼──────┼────────────────────────┤ │27 │102年1月28日│樂視明散瞳劑、滴朗點眼液 │ ├──┼──────┼────────────────────────┤ │28 │102年5月29日│露光散瞳劑、滴朗點眼液 │ ├──┼──────┼────────────────────────┤ │29 │102年9月28日│露光散瞳劑、如視點眼液 │ ├──┼──────┼────────────────────────┤ │30 │103年1月20日│露光散瞳劑、愛視明藥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