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秀琴
- 選任辯護人
- 朱宏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號、215號及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志明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秀琴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0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盧志明、張秀琴(下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澎湖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盧志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張秀琴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5 日執行羈押在案。因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致澎湖地院法官人數無法組成合議庭,經澎湖地院聲請移轉管轄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將該案被告2 人部分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盧志明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秀琴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證述及共犯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酌被告2 人所犯罪名、情節、犯罪次數及因羈押所受之人權限制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年8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10月5日、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本件業於106年12月29 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盧志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張秀琴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2人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經法院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容有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況被告盧志明尚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另酌以被告盧志明本件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上開較重之刑度,情節較重,故認被告盧志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盧志明自107年2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張秀琴,犯罪次數及宣告罪刑相對較輕,參酌被告張秀琴之犯後態度,堪認有所悔意,且尚育有未成年子女,而有相當之家庭羈絆,故認若藉由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故考量上開情狀暨被告張秀琴自述經濟狀況非佳、為低收入戶等情,准予被告張秀琴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弄0號0樓之0,並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張秀琴如未能具保,應自107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