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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欣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欣怡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嶺口附近某處飲用2 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翌(17)日凌晨0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欣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等伊清醒時伊人坐在副駕駛座上,伊不知道開車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是朋友的朋友,伊要回去問名字云云(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嶺口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前開肇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目擊證人陳典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警員林志芳106 年3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汽車行照、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0 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2667)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7、20至26、29至32、34、36、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承辦員警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本案交通肇事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時,僅發現被告1 人在場,現場並未見被告所指其他友人在場等節,有警員林志芳106 年3 月17日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復經目擊證人陳典汶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看見1 部白色自小客從伊前面開過去,然後伊就聽到有機器摩擦尖銳的聲音,大約2 秒後就聽見1聲很大聲的碰撞聲,然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說有車禍,伊並馬上騎乘機車前往肇事地點查看,就看見附近住戶在車禍附近圍觀,伊有走到該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跟1 位穿著白色短上衣短髮的女性民眾對談,伊有詢問該名女性該輛自用小客車上有幾個人,該名女性跟伊說裡面只有1 位女生,隨後伊有聽到車上傳來名女生的聲音說「手機借我,我知道要打給誰」,然後伊就離開現場,且在伊離開現場之前並未看見有其他人先自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而本院審以該目擊證人陳典汶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其他恩怨仇隙,衡情證人陳典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互核前揭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所載查獲被告之過程與證人陳典汶上揭所為證述,二者亦大致相符;基此以觀,堪認證人陳典汶前揭所為證述,應甚具其憑信性,可資採認。況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朋友開車載伊離開云云,然其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且徵之證人陳典汶已明確證述自伊發現本件車禍後至伊離開肇事現場之前,並未曾看見其他人曾先自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下車等節;從而,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至難採信。

2.又承辦警員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前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上遭爆開安全氣囊上採集血跡,復採集被告口中唾液後,一併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中心鑑驗、比對,其結果確認於駕駛座爆開安全氣囊上編號1 棉棒上血跡DNA-STR 型別與被告DN 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被告106 年3 月1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5 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541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己察局106 年5 月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1202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至12頁) ;綜此足認於本件交通肇事發生時,被告應係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無訛,準此,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上揭客觀事證有悖,委無可採。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核屬犯狡卸之詞之詞,至無足採信。

⒊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實害,除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外,亦致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本次係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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