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所載「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酒類(啤酒)」;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65942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本院卷第9 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案已係第四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45毫克,駕駛輕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金樹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6 月,嗣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梓官區中崙路299 巷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