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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金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7日)凌晨6時止,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南路與岡榮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慎與王奕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奕崴人車倒地,王奕崴因此受有左、右腳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奕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1頁、14頁、19至2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②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上開2案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先前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駕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遭警查獲,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難認其有真實悔悟之心,並兼衡其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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