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樹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5時至15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車反應遲鈍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因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再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多語、大聲咆哮等情狀,有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為: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3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