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婉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婉儀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國小前某處時,因不慎擦撞行人王素妙,致王素妙倒地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對潘婉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速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美惠及證人及被害人王素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8 頁、交簡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1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7971D)、警員楊喻涵106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肇事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11、14至19、22至29頁、交簡卷第1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148) 表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被告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見警卷第21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甚撞擊正在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王素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檢驗濃度超過不得駕車( 騎車) 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成分飲料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不慎正在行走之被害人,而肇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