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珍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皮包、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美珍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5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病房內,見在該處就診之李曉琪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掀開布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李曉琪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曉琪所有置於病床旁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皮夾1 個、證件及藥物等物】得手。嗣李曉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美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43、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 頁),並有義大醫院急診室病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義大醫院急診室病房內行竊,且該處每個病床均設有布簾以區隔各病人使用之空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前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佐,依前揭說明,該醫院急診室病房應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掀開布簾侵入告訴人李曉琪病房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3、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在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已非竊盜案件初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曉琪所有之皮包1 個、現金2 千元及皮夾1 個,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曉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證件,純屬供證明個人身份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所竊得之藥品,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